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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曾用名刘玉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0时23分,被告人刘涛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风景九园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涛血液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在逮捕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