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民委员会、宿松县白马花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民委员会,宿松县白马花木有限公司,罗时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法定代表人:罗水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松县白马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白马村。法定代表人:项四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时康,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宿松县白马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时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被上诉人白马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原审第三人罗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渡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罗时康与白马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罗渡村集体利益而签订的《绿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从现场看,罗渡村罗宗路两侧苗木的布局、品种、数量不符合绿化的相关要求,布局不合理,没有经过绿化设计。对苗木的验收都是罗时康与被上诉人组织进行的,没有村委会的成员参加,相关部门也没有进行审计。罗时康存在占用罗渡村集体土地的行为,白马公司存在恶意获取罗渡村集体资金的行为。2、本案涉及的《绿化协议》虽然加盖了罗渡村委会的印章,但《绿化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罗时康与白马公司,与上诉人无关。罗时康在2014年7月换届选举后,已不是罗渡村委会主任,但《绿化协议》涉及的苗木数量的清点以及验收仍然是罗时康与白马公司以及罗时康委托的罗家友进行的。前期支付给白马公司的苗木款也是以罗时康个人名义支付,上诉人从未向白马公司支付苗木款。3、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及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现案涉项目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向洲头乡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无任何资金来源的,罗时康前期给付的苗款是以自己名义给付的,故本案涉及的《绿化协议》的主体是罗时康与白马公司。白马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罗时康与白马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绿化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在新建的罗宗路两侧空地进行绿化,其目的是公益和对集体利益的维护。当时与白马公司联系的不仅有罗时康,还有上诉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罗水喜和另一人,罗时康签订《绿化协议》时也向乡政府进行了汇报,罗时康卸任村主任前委托了苗木所在地的罗渡村第二小组组长对苗木验收。故实际履行《绿化协议》的是村委会。罗时康述称,所种的苗木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价格也不一致。白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苗木绿化工程款30992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修建罗宗公路,为避免修路后剩余土地闲置或流失,遂与原告签订《绿化协议》,合同就工程内容、苗木品种、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及单价见附件“罗渡村绿化单价表”,共计15个苗木品种,并附单价,未约定苗木数量,工程单价包括树苗的起运、栽工、修剪。栽种后的管理期限至2014年4月2日,不含填土、翻地、土地平整和垃圾清理、肥料待;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协议签订的单价为准,分三批付款,于2014年4月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栽种苗木进行了清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栽种的苗木品种共19种,除合同约定的15种外,另增加了栀子花2430棵、金边黄杨1971棵、日本女贞52棵、大叶黄杨6309棵。新增品种,双方未就价格进行约定。工程款中含新增苗木品种价款45086元。工程验收后,时任罗渡村委会主任罗时康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余元,余款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渡村委会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罗渡村委会与白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新增品种价款问题。关于罗渡村民委员会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从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绿化工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村集体土地闲置、流失,绿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罗渡村委会,工程验收亦是罗渡村委会行为,且绿化地带树立的告牌亦为“罗渡村苗圃基地”。由此可以确认罗渡村民委员会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绿化工程是否经村委会讨论决定、是否立项、工程款由罗时康个人给付,属村委会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罗时康,其任职时间至2014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其任职期间订立绿化合同、给付工程款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罗渡村民委员会承担合同责任,给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增四个品种的苗木价款问题,新增苗木品种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亦未就价款进行约定。被告对新增品种在验收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验收,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虽未约定价格,但可参照同期同类品种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原告同期与许岭中心小学、柳坪乡中心小学、下苍镇中心小学签订的绿化协议及苗木价格分别为:大叶黄杨3元/棵,栀子花4元/棵,金边黄杨3元/棵,日本女贞30元/棵,按就低不就高原则,大叶黄杨按3元/棵计算,金边黄杨按3元/棵计算,栀子花按4元/棵计算,日本女贞按20元/棵(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四新增苗木品种价款分别为:栀子花9720元(2430棵×4元),金边黄杨5913元(1971棵×3元),大叶黄杨18927元(6309棵×3元),日本女贞1040元(52棵×20)。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58456.10元,扣除已付6万元,尚欠原告298456.1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9922.10元之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双方在栽种苗木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新增了四种苗木品种,而双方并未就此约定单价,对新增苗木品种价款,依法予以调整,可参照市场同期同类苗木价格依照就低不就高原则计算价款,扣除被告已给付6万元,尚应给付原告298456.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可按年利率6%自违约之次日即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本案第三人罗时康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宿松县白马花木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98456.10元;二、驳回原告宿松县白马花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罗加友的调查笔录、洲头乡人民政府证明、罗水喜、桂前荣、宋子红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绿化协议》实际履行主体是罗时康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其为了护理苗木而支付的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中的罗加友的调查笔录、桂前荣、宋子红的情况说明因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罗水喜的情况说明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洲头乡人民政府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因没有具体的数额且该费用是否发生亦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绿化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时任罗渡村委会主任罗时康亦在其上签名,该协议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所称该绿化工程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也未立项、工程款是由罗时康个人给付的主张,因上述事项属村委会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白马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上诉人拖欠绿化工程款未付,显已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绿化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上诉称涉案的《绿化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罗时康与被上诉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涉案的苗木亦种植在上诉人管理的土地上,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舫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