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崔之海与谈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之海,谈合明,崔之海,谈合明,崔之海,谈合明,崔之海,谈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50号原告:崔之海,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合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崔之海与被告谈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被告谈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1700元。并自起诉之日以417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及水产养殖业务,被告从事水产养殖业务。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自身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价款5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万元,此后再未给付。被告行为业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谈合明辩称: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属实,价款总共十几万,2015年12月30日做了结算,还差51700元,2016年10月14日付了1万元,现在欠款41700元,对该事实无异议。现在被告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只能分批分次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及水产养殖业务,被告从事水产养殖。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产饲料,并支付一部分货款,2015年12月30日双方对尚欠货款作出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购饲料款517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现尚欠货款41700元。因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产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在货款结算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付清货款。鉴于被告拖欠货款已有时日,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酌定于本案货款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6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之海水产饲料货款41700元、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韦思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