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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江运与杨伟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运,杨伟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80号原告:王江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坚,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89155468XH。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运诉被告杨伟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王江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被告杨伟坚、被告人保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将肖水容列为共同被告。开庭前,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肖水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伟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03.44元;2.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被告人保韶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有驾驶资格,车辆也是检验合格的车辆,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湘L×××××牌号汽车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未提供湘L×××××牌号汽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杨伟坚的驾驶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湘L×××××牌号汽车已年审检验合格且被告杨伟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告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3.被告杨伟坚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4.对原告诉求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意见详见附表;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杨伟坚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只能在无责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得超过11000元、医疗费不得超过1000元、财产损失不得超过100元;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杨伟坚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也过高(对原告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具体答辩意见详见附表);3.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7时20分许,原告王江运驾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李忠海)沿国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鼎湖区莲花路口时,遇被告杨伟坚驾驶湘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莲花路由北往南行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头右侧与湘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忠海、原告王江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出具肇公交(二)证字[2016]第082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调查,该事故现场没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目击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没有证据认定甲方或者乙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同日,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调解,原告王江运与被告杨伟坚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协议确认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治疗,主要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定损金额为30346元。另查明,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江运。湘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杨伟坚。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杨伟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乘车人李忠海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7民初378号]。经本院核定,李忠海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5567.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5120.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447.33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44264.4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085.94元(附表一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6432.52元(附表二、三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2746元(附表五、六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以不能查清事故原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有助于进一步查清事故原因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和司法实践,依法认定事故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伟坚负事故全责、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认为被告杨伟坚无责的有关观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伟坚驾驶的湘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原告44864.46元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683.73元【本案确认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5085.94元,李忠海案件确认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25120.36元,两案医疗费用之和30206.3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应按损失比例分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赔偿额为(5085.94元÷30206.3元)×10000元≈1683.73元,李忠海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赔偿额为(25120.36元÷30206.3元)×10000元≈8316.27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6432.52元(本案确认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432.52元,李忠海案件确认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447.33元,两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赔偿额为6432.52元);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李忠海案件无财产损失,而本案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故本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可获赔偿额为2000元)。合计由被告人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83.73元+6432.52元+2000元=10116.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44264.46元-10116.25元=34148.2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伟坚赔偿50%即17074.11元。因被告杨伟坚驾驶的湘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杨伟坚赔偿的17074.11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人保韶关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运1011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运17074.11元;三、驳回原告王江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江运负担4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085.94元门诊医疗费共5230.44元。被告杨伟坚请求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请求按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总额。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认为只能按无责赔偿不超过1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42.5元和2元的两笔医疗费支出有医院发票但无相应病历佐证,难以确认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对于其余医疗费5085.94元,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书或病历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5085.94元。二误工费5932.52元按原告工资每月15000元、全休81天,主张误工费40500元。被告杨伟坚请求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认为应剔除诊断证明书中重复的部分。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虽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资料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但原告购买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定为30天比较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179元/年÷365天×30天=5932.52元。三交通费500元500元被告杨伟坚请求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和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认为请求标准偏高,请法院酌定。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支出其诉讼主张,但交通费属于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元被告杨伟坚请求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和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认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损害后果并不严重。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五拖车费、停车费、检测服务费2400元停车费2400元、拖车费2400元、检测服务费600元。被告杨伟坚请求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认为拖车费、停车费、检测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车费、检测服务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而拖车费属于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停车费2400元、检测服务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停车费2400元予以支持。六维修费30346元30346元被告杨伟坚请求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人保韶关公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全部支持。合计4426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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