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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耀,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耀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耀及其辩护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周某请王某、刘某1、李某,4、陈某等人在随州市城区清河路转盘雪峰烧烤店吃宵夜,后陈某邀约薛耀一起宵夜,薛耀、张洪榜等人随后来到此处,与上述人员一起就餐。席间,薛耀喊周某一朋友绰号,周某要其称呼“二哥”,薛耀认为周某不给自己面子,便与周某争吵,后薛耀、张洪榜等人与周某一方的王某、刘某1、李某,4等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薛耀持跳刀将王某和刘某1捅伤,李某,4持硬物将张洪榜头部打破。随后,薛耀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1、张洪榜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刘某1在随州市城区一网吧内发现了被告人薛耀,随后将薛耀扭送至北郊派出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耀与被害人王某、刘某1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薛耀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二被害人均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薛耀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薛耀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4、周某、包某、刘某2、陈某、张洪榜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刘某1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薛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耀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国昌审 判 员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