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茹应虎与杨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应虎,杨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3民初130号原告茹应虎,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告杨斌,男,汉族,1973年8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现住该区。原告茹应虎与被告杨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年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应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应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斌支付劳务工资56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天峻县龙门乡雪霍里矿区钻探施工,截止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6072元,并于同年9月3日被告杨斌向原告茹应虎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茹应虎多次索要,被告杨斌一直推诿拒付。原告茹应虎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杨斌欠原告茹应虎劳务工资5607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斌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但本院依据原告茹应虎提交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杨斌欠原告茹应虎劳务工资56072元的事实,被告杨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茹应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茹应虎劳务工资56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茹应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奇杰审 判 员 达哇吉人民陪审员 肉 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拉毛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