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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37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邱某1,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邱某2由被告邱某1抚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在夫妻生活中,被告邱某1脾气暴躁,经常恶言相向,并偶有家庭暴力,对家庭弃之不顾甚少回家。结婚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14年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邱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对于原告刘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在夫妻生活中,被告邱某1脾气暴躁,经常恶言相向,并���有家庭暴力,对家庭弃之不顾,甚少回家。结婚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14年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美好的家庭。双方都很年轻,缺乏生活经验,沟通不畅,初生隔阂,偶然争吵,亦是难免的;但是如若不予调整任其蔓延,势必导致夫妻感情的危机乃至破裂。结婚是男女的终身大事,不可轻言离婚。建立家庭十分不易,夫妻生活更须认真。只要双方珍视共同走过的风雨岁月,牢记曾经的山盟海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彼此谦卑,彼此包容,遇事商量沟通,避免争争吵吵,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甑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