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东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梧桐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TanHoLiat,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明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06月07日,原审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9034.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以赊销的方式将产品销售给被告。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与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及经办人(罗铁柱)之间,每月货款账目往来清晰明了,每笔饲料交易及时准确,无以往未结清账目,每月饲料预付款所余/所欠金额均核对无误,特此证明!附:2015年5月份资金汇总表一份”。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公章,“总经理”一栏由王石献签名,杨耀辉在《证明》上注明“核对相符”并签名。该《证明》所附《2015-5月汝源资金汇总表》中,“上期余额”一栏载明数额为“-242650.56”,另载明当月双方业务往来情况(日期、汇入金额、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全月运费),在该表下方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239214.76元,说明欠款239214.76元。除此之外再无任何遗留账目”。杨耀辉在“财务经理”一栏注明“核对相符”并签名,王石献在“总经理”一栏签名。《证明》、《2015-5月汝源资金汇总表》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9034.46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以赊销的方式将产品销售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证明》、《2015-5月汝源资金汇总表》所示,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9214.76元未付。原告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9034.46元至今未付。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故对其尚欠原告货款229034.4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29034.46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货款22903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2016)豫0191民初9755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少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