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宏,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来,上诉人源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尚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改判:1.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1605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源溪公司支付江河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工程材料损失1511万元;3.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费200万;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源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解除,其质保金条款也应解除。2.江河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采购和委托加工,源溪公司应赔偿现场材料损失719万元、北京总部加工厂材料损失166万元、福建三翔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生产的材料损失626万元。3.江河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全部深化设计,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源溪公司承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行业标准,如认为收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不应驳回。4.一审法院不接受我方造价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源溪公司上诉请求:进场材料款5896517.70元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要求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5896517.70元不是材料的真实价格。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河公司针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93万元;3.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08万元(以89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暂计108万元);4.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00万元及利息(工程尾款最终以鉴定为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源溪公司赔偿江河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的工程材料损失800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6.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费200万元;7.源溪公司赔偿江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10万元;8.源溪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450万元;9.诉讼费、保全费由源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源溪公司与江河公司分别签订了《“冠城国际C区”会务区幕墙施工合同》和《“冠城国际C区非会务区”幕墙施工合同》,源溪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至亚泰大街、西至人民大街、南至乙三路、北至乙七路的“冠城国际C区会务区(塔楼)和非会务区(裙楼)”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承建施工。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外墙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雨篷、吊顶、平开门、地弹门等所有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及验收等所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材料采购加工运输安装、包机械设备、包水电、包质量、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会务区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非会务区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7728万元(会务区为896万元、非会务区为6832万元),包含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运输安装费、加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水电费材料试验检测费、配合验收并承担相关的验收费、保险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费、风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前预付合同价款的10%,每月25日前乙方(江河公司)将已完成的产值上报甲方(源溪公司),甲方30日前审核完毕,第二个月5日前支付上月经审核合格的产值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验收存档备案结束后并结算完成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2年。2013年11月14日,源溪公司与江河公司又签订一份《“冠城国际C区”幕墙工程石材价格确认函》,将该工程所用石材品质由“国产25-30㎜厚优质花岗岩”变更为“黄金麻30㎜厚荔枝面石材”,价格从200元/平方米调整为330元/平方米,相应将合同总价款从7728万元调整为8321万元。在江河公司向源溪公司报送的《投标报价分析表》中,除分别标注了案涉幕墙工程所需各种材料的单价(如“6+12A+6单银双low-E钢化中空玻璃”单价为240元/平方米、8+12A+8单银双low-E钢化中空玻璃单价为270元/平方米等)外,还明确标注了利润率为2%。上述合同签订后,江河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25日,江河公司在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向源溪公司报送了“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江河公司和源溪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工程监理代表都分别在该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但因源溪公司项目配套设施不全,无法全面销售,资金不到位的原因,源溪公司未能及时向江河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江河公司停工。2015年2月2日江河公司向源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2日,我司共计完成3824万元产值,根据合同要求贵司应该支付我司3824×0.6+736(塔楼预付款)=3030.4万元,截止今日贵司共计支付款项1512.4万元,尚欠1518万元。自2015年工程开工后,我司催要塔楼预付款开始直至今日,贵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预付款及每个月工程进度款,但本着友好合作原则,我司一直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年关将近,我司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资金压力,请贵司务必尽快支付工程款。”但源溪公司未回函。2015年5月4日、5月29日、8月10日,江河公司又分别向源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索要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但源溪公司均未回函。2016年1月8日江河公司再次致函源溪公司,内容为:“鉴于贵我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冠城国际C区非会务区幕墙施工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塔楼累计已完成产值3000余万元,自2014年年初我司塔楼预付备料款时,贵司就一直未能及时支付,且自2014年10月1日以后不曾支付过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已拖欠887万元。因贵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自2014年12月5日起停工至今。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既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也未安排复工。自2015年8月20日起,贵司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已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0月底现场办公室已经拆除,工程已无法推进。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就合同履行事宜,我司特此函告贵司:我司现中止履行合同,因贵司原因导致停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请贵司于收到此函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我司的工程款887万元,并组织适当的工程管理人员到岗,安排复工。否则我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法向贵司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违约金、因停工导致的人员机具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以及债务利息等。”但源溪公司仍未回函。2016年3月8日江河公司向源溪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截至2014年12月5日,累计完成工程施工产值3708万元(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额的10%,工程进度款应付至工程产值的60%,即应付工程进度款3050.4万元。然贵司累计支付进度款仅为2157.4万元,尚欠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共计4笔,合计总金额约893万元,拖欠时间长达18个月,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压力。在此期间,我司多次致函贵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贵司始终未予理睬。为此,2016年1月8日我司再次郑重致函贵司,请求贵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并恢复工程施工,但贵司仍未予以理睬。鉴于上述情形,为避免给我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我司依法解除上述合同。合同解除日为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同时,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我司办理工程及材料、资料的清点和移交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后果均由贵司承担。”2016年4月7日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善后事宜通知书》,内容为:“贵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收悉,现对此通知书回复如下:1.截至目前已经完成产值3708.5657万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付进度款为3044.5894万元,尚欠进度款881.313万元;2.我司一直积极未间断的与贵司洽商复工合作事宜,并于2016年3月2日发送复工启动事宜联络函但贵司仍未组织复工,并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3.鉴于上述情形,我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多次联系贵司东北区孙经理及项目部宋经理组织办理合同解除善后事宜,但至今仍未有贵司人员与我司对接善后。限贵司在接到此通知书7日内组织人员与我司对接善后完毕,否则我司将另选施工队伍入场安排工程复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后果均由贵司承担。”2016年4月15日江河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以源溪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江河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幕墙施工合同,源溪公司应当给付江河公司已完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江河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赔偿江河公司所采购和加工的材料损失、深化设计费损失、误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由,要求判令:确认江河公司针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源溪公司赔偿江河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的工程材料损失800万元;源溪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费200万元;源溪公司赔偿江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10万元;源溪公司赔偿江河公司延误工期损失45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源溪公司承担。2016年5月1日和5月17日期间,由江河公司、源溪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和源溪公司委托进行继续施工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春建工)四方共同对施工现场留存的建筑材料进行了清点,并签署了《交接单》。该交接单分别由源溪公司、江河公司、工程监理和长春建工四方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在此期间,源溪公司和长春建工的代表又前往江河公司北京总部加工厂,对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已为案涉工程加工完毕的库存成品材料进行了清点。长春建工的代表姚大伟在《长春冠城成品清单》中签署“经2016年5月6日在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核对该页数量属实”,但源溪公司的代表未签署意见。另外,源溪公司和长春建工的代表还前往江河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所需成品材料的生产厂家(福建三翔实业有限公司),对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厂家成品材料进行了考查。但源溪公司和长春建工的代表均未签署意见。一审庭审中,源溪公司与江河公司共同确认源溪公司已付江河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1632764元(包括税金)。江河公司主张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5日江河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708万元(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确认的金额),源溪公司应当支付的预付款为832万元(总造价8321万元×10%)、进度款为2224万元(3708万元×60%),合计3056万元,扣除源溪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2163万元,源溪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893万元,对于此笔款项,源溪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源溪公司应当给付江河公司已完工价款652万元(3708万元-2163万元-893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银行贷款利息。江河公司主张源溪公司应当赔偿的现场留存材料价款为719万元(按四方签署的《交接单》确定的材料数量乘以江河公司在投标报价时所报送的《投标报价分析表》中的材料单价计算得出)。主张源溪公司应当赔偿的江河公司北京总部加工厂已加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所需成品材料价款为166万元(按长春建工的代表签字的《交接单》确定的材料数量乘以《投标报价分析表》中的材料单价计算得出)。主张源溪公司应当赔偿的厂家已生产完成的案涉工程所需成品材料价款为626万元(按江河公司与生产厂家福建三翔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交接单》确定的材料数量乘以《投标报价分析表》中的材料单价计算得出)。源溪公司同意接收经四方共同核对签字确认的江河公司在施工现场留存材料,并同意给付江河公司相应的价款,但源溪公司对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材料单价不予认可,认为江河公司在投标报价时已经在材料价格中计入了设计、人工、运输、安装、加工、机械、脚手架、水电、验收、保险、规费等相关费用,《投标报价分析表》中的材料综合单价不是材料的真实价格,因此应当按施工期间的市场信息价计算材料价款。对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总部加工厂库存成品材料及福建三翔实业有限公司已生产完成的库存成品材料,源溪公司不同意接收,亦不同意赔偿损失。源溪公司认为该两部分库存材料无法确定是为了案涉工程所生产加工完的成品材料,也正是因为此原因,源溪公司在北京和福建的两处工厂清点材料时才没有签字确认的。江河公司虽然要求源溪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474万元,但其仅提供了单方统计的索赔明细表,没有提供相关实际支出的票据,源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发布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费收费办法(试行)》,主张源溪公司赔偿按该办法规定的幕墙工程设计费收费标准(3%-8%)的中间值5%乘以未完工程造价4000万元计算的未收回深化设计费200万元。一审法院询问江河公司在投标报价时是否计算了其所投入的深化设计费成本,江河公司回答:没有计算和单独列示。源溪公司提出其未如期给付江河公司工程进度款是因为江河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部已付工程款发票所致。对此江河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税金是由源溪公司代缴,因此江河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源溪公司还主张江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被监理单位罚款11次,共计315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江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源溪公司无权罚款,但经法庭核实,该11笔罚款中有2笔罚款单(合计金额5900元)已由江河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另外,源溪公司举证了施工计划和部分监理通知单,主张江河公司未按施工计划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核实,此属于施工中间过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2014年11月29日江河公司已完工程已经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1.江河公司与源溪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冠城国际C区”会务区幕墙施工合同》和《“冠城国际C区非会务区”幕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江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部分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已经源溪公司和工程监理验收合格,源溪公司相关工程负责人也在江河公司提报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源溪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江河公司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此源溪公司因自身原因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合同违约,江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江河公司与源溪公司之间签订的《“冠城国际C区”会务区幕墙施工合同》和《“冠城国际C区非会务区”幕墙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3月8日江河公司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源溪公司时解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江河公司主张源溪公司给付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源溪公司应当给付江河公司已完工程款的数额。由江河公司与源溪公司签署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及双方之间的多份往来函件确认,江河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产值)为3708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源溪公司已付工程款21632764元和江河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监理罚款5900元及质保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416.05万元(8321万元×5%),源溪公司应当给付江河公司已完工程款11280836元(3708万元-21632764元-5900元-4160500元)。4.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源溪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源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场前预付江河公司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对于江河公司每月完成的产值,源溪公司经审核合格后支付60%。因工程预付款为832.1万元(8321万元×10%),截止2014年12月5日江河公司完成的总产值为3708万元,相应源溪公司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为2224.8万元(3708万元×60%),因此源溪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前应当给付江河公司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合计3056.9万元(832.1万元+2224.8万元),但源溪公司仅给付江河公司21638664元(双方确认的付款21632764元+罚款5900元),源溪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向江河公司支付893万元工程(进度)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对于剩余2350836元(11280836元-893万元)工程欠款,因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源溪公司应自2016年3月8日合同解除之日给付江河公司此笔工程欠款,故江河公司主张源溪公司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给付该笔工程尾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5.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损失。(1)对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施工现场留存材料损失,因源溪公司与江河公司已经清点交接该部分材料并签署了交接单,表明源溪公司同意接收使用该部分材料,源溪公司应当按照江河公司投标报价清单中的价格给付江河公司该部分材料价款5896517.70元(因江河公司主张的损耗和加工费缺乏依据,未予确认)。源溪公司虽然主张投标报价中包含了设计、人工、运输、安装、加工、机械、水电、验收及保险等费用,不是材料真实价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在江河公司的投标报价中,材料价格之外已经单独列示了人工、机械、利润及相关取费,故源溪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对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总部加工厂和福建三翔实业有限公司已生产完成的库存成品材料损失,因源溪公司未签字确认,未同意接收,并且江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部分成品材料确系为案涉工程所生产加工,故其主张源溪公司赔偿此部分材料损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深化设计费损失。江河公司与源溪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中包含图纸深化设计费用,并且江河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工作,但因江河公司在投标报价时没有列示设计费的价格及设计费占清单单价的比例,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付出图纸深化设计费的具体金额,其仅依据所举证的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发布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收费办法(试行)》标示的参考收费标准,主张源溪公司给付尚未收回成本的深化设计费2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虽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源溪公司也确实存在延迟付款违约行为,必然会给江河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因江河公司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救济渠道,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时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一种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既然江河公司选择解除合同,真实意愿必然是阻断合同的继续履行,其就不应当获得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才可能实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包括在合同解除赔偿的范围内,故江河公司在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源溪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理基础,不予支持。8.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虽然江河公司因源溪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可能会产生机械、人工等停工损失,但因江河公司所举的证据仅为其单方统计的明细表,没有实际支出人工及机械等成本的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江河公司主张源溪公司赔偿停工损失4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江河公司对于承建源溪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上述11280836元工程款和5896517.70元材料款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如果源溪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江河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故江河公司主张其针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源溪公司虽然主张江河公司的此项诉请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六个月,但因案涉工程系因源溪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而停工,在尚未建设完成的情况下,江河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江河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源溪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源溪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江河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被监理罚款一节。虽然源溪公司举证了部分由源溪公司和工程监理开具的罚款通知单、监理通知单,但因有江河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罚款通知单仅有2份,其余部分罚款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监理通知单虽然标注了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但该部分监理通知单的开具时间均在2014年11月29日已完工程通过联合验收之前,属于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质量瑕疵,并且从江河公司举证的2014年11月29日的《工程联合验收报告》证实,江河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上述施工期间所发生质量瑕疵均已得到整改解决,故源溪公司以此主张拒付江河公司工程款不予支持。判决:一、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80836.00元及利息(其中893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35083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896517.70元;三、确认江河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源溪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江河公司有权将其所施工完成部分的冠城国际C区会务区和非会务区幕墙工程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江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19850.00元,由江河公司负担105748.00元,源溪公司负担114102.00元。二审中,江河公司明确其工程材料损失包括:现场材料损失669万元、北京总部库存材料损失166万元、福建三翔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生产的材料损失626万元。双方就现场材料损失部分进行了核对,一致认可应从江河公司主张的6694938.46元中扣减503116.99元。余下部分包括(不限于)企业管理费293355.34元、利润103652.22元、风险费26431.32元、税金184881.77元,源溪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时应一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之规定,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江河公司的质保义务,而质保金是约束其履行该义务的一种形式。故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仍应由源溪公司占有。但江河公司质保义务的范围不应包括其未施工的部分,故涉诉工程质保金的数额为:江河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3708万元的5%,即185.4万元。就现场材料损失部分,双方认可应从江河公司主张的6694938.46元中扣减503116.99元,但对其中的企业管理费293355.34元、利润103652.22元、风险费26431.32元、税金184881.77元存在异议。因现场材料并未经过施工成为工程的一部分,不应按照施工完毕的标准计入企业管理费、利润、风险费和税金。故江河公司现场材料损失数额为5583500.82元(6694938.46-503116.99-293355.34-103652.22-26431.32-184881.77)。对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总部加工厂和福建三翔实业有限公司已生产完成的库存成品材料损失,因源溪公司未签字确认,未同意接收,且江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长春建工的代表姚大伟在《长春冠城成品清单》中签字而源溪公司的代表未签字的情况下,不存在使江河公司相信姚大伟代理源溪公司进行表意的情形,故江河公司关于形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张的深化设计费损失。江河公司与源溪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总价中包含图纸深化设计费用,并且江河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工作,但江河公司在投标报价时没有列示设计费的价格及设计费占清单单价的比例,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付出图纸深化设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江河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江河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不接受造价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首先,二审中江河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交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的证据。其次,即便江河公司所述为真,本案中关于江河公司场外材料损失的待证问题是损失是否真实,与涉诉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鉴定不能解决该问题。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江河公司、源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87336.00元及利息(其中893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657336.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583500.82元;五、驳回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8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28.50元,共计421078.50元,由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00.50元,由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