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乌海市名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梅,乌海市名汇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梅,女,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名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法定代表人:范跃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金梅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名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通商贸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贵、徐慧芳,被上诉人名汇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名汇通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名汇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金梅与名汇通商贸公司分别与武增英、罗向建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上面均没有标注签订的日期,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方约定王金梅代为偿还的金额为146570元,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7日,王金梅分别向范跃昌的账户转入65000元、50000元、38000元,共计偿还153006元,已超付6436元。名汇通商贸公司无理由再向王金梅索要任何欠款。名汇通商贸公司辩称,王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1月王金梅曾支付给30000元,尚欠116570元未付,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王金梅与名汇通商贸公司与罗向建、武增英分别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两份,协议载明:罗向建欠名汇通商贸公司保温材料款80000元、武增英欠名汇通商贸公司保温材料款66570元,合计146570元,全部由王金梅支付。协议落款处有债权方范跃昌、债务方罗向建、武增英、支付方王金梅的签名。后王金梅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名汇通商贸公司欠款30000元,余款名汇通商贸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王金梅与名汇通商贸公司与罗向建、武增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金梅书面表示同意将罗向建、武增英所欠名汇通商贸公司的工程款146570元全部由其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合意达成,该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就王金梅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名汇通商贸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王金梅给付。王金梅于2014年1月向名汇通商贸公司支付30000元后,不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约的责任。王金梅辨称其已偿还欠款145000元,并提供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8日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两张证实已偿还115000元,根据三方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的时间,可以认定此笔还款时间系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且与王金梅代理人姚利生给名汇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跃昌发送短信内容不一致,遗漏2012年8月21日付50000元这一笔款的事实,王金梅辩解与举证存在矛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金梅向名汇通商贸公司支付11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王金梅负担。二审经审查在案证据,2013年10月28日,王金梅与名汇通商贸公司与罗向建、武增英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书约定罗向建、武增英欠名汇通商贸公司的保温材料款由王金梅支付。一审认定王金梅与名汇通商贸公司与罗向建、武增英分别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两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理,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梅和名汇通商贸公司分别与罗向建、武增英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向建、武增英所欠名汇通商贸公司的保温材料款146570元全部由王金梅支付,王金梅签字确认。王金梅和名汇通商贸公司与罗向建、武增英三方形成债务转移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王金梅和名汇通商贸公司与罗向建、武增英三方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罗向建、武增英所欠名汇通商贸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王金梅,三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王金梅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王金梅上诉主张三方协议不是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其已全部偿还债务。经审查在案证据,王金梅与名汇通商贸公司与罗向建、武增英分别签订的三方协议未写有日期。名汇通商贸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王金梅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三方协议是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且对武增英陈述三方协议是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依据王金梅的自认和相关证人证言,认定三方协议是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王金梅在二审主张三方协议不是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对其与一审不一致的陈述,其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诉称三方协议不是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8日,王金梅给名汇通商贸公司分别转款65000元、50000元,计115000元,王金梅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偿还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务。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在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前转账,王金梅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偿还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务不符合常理,且王金梅代理人姚利生给名汇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跃昌发送短信的内容显示双方有直接的经济往来,王金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名汇通商贸公司的两笔转款115000元不是双方的业务往来,故对王金梅诉请给名汇通商贸公司转款的65000元、50000元是偿还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2014年1月27日,王金梅向范跃昌的账户转入38000元,名汇通商贸公司主张30000元是偿还债务,8000元是给罗向建,王金梅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该事实,且双方的短信来往也证实8000元是王金梅欠罗向建的款项,名汇通商贸公司代为给付。王金梅在二审主张38000元是偿还债务,对其与一审不一致的陈述,其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主张已偿还38000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其偿还名汇通商贸公司30000元。一审法院核减王金梅已偿还名汇通商贸公司30000元的款项,判决王金梅向名汇通商贸公司支付11657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金梅在民事诉讼中有违诚信原则,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上诉人王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尉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