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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建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16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宁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建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建生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号载客三轮摩托车行至建宁县濉溪镇水南转盘路段,与黄某驾驶的闽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报警,陈建生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主动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抽取陈建生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送检的陈建生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9.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25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建生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陈建生与黄某就民事损害进行了协商赔偿,黄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陈建生的行为。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建生接受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传唤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陈建生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建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给公共道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醉酒程度超过法定醉酒标准一倍以上,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虽然被告人陈建生负同等责任,但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生能积极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取得他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建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证明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