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外滩网信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滩网信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31557号原告上海外滩网信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薛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外滩网信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义、邸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上海外滩网信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通过“网信理财”网络交易平台(www.firstP2P.com)向同属该平台的投资人借款5,000,000元,并分别与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逾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且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原告可以代为垫付上述两被告需向投资人偿还或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王义、邸燕就上述《三方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依约支付代垫款项5,000,000元,并分别向被告发送了《资金垫付通知书》,后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归还2,5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归还1,000,000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代垫款1,500,000元;2、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完全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利率0.06%计算),支付2016年8月11日归还2,500,000元代垫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10,500元(计算方式:2,500,000元×0.06%×7天=10,500元)、支付2016年11月1日归还的1,000,000元代垫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53,400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0.06%×89天=53,400元);3、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4日至完全支付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0.06%计算),支付2016年11月1日归还的1,000,000元代垫款项产生的罚息53,400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0.06%×89天=53,400元);4、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5、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6、被告王义、邸燕对上述1-5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天维宝辰化学产品有限公司(丙方)、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三方就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或者履行发生的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本案管辖权作出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XXX室,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