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环与许燕、赵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燕,郑环,赵善华,杨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燕,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善华,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审第三人:杨春强,男,1962年2日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许燕因与被上诉人郑环、原审被告赵善华、原审第三人杨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原审被告赵善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借款本金尚欠332500元并调低利息和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郑环要求对许燕名下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瑞慈花园8-3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环承担。事实和理由:1.许燕、赵善华在借款时向郑环指定的收款人杨玲支付了17500元保证金,该款项应在归还借款本金时扣除,因此,许燕、赵善华尚欠借款本金332500元。2.一审法院确定许燕应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低利息和违约金。3.案涉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是杨春强,即便杨春强是受郑环委托代其作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也不能产生许燕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允许郑环与杨春强通过协商变更物权登记,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使得物权登记制度失去了应有的公示、公信的效力,可能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破坏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案涉主债权由郑环享有,而抵押权登记在杨春强名下,在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不一致、主债权和抵押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郑环无权主张抵押权。郑环辩称:1.杨玲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因此,许燕主张向杨玲支付的175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郑环主张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3.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是杨春强,但杨春强是郑环的代理人,许燕、赵善华对此亦知晓,且杨春强也明确表示案涉抵押权由郑环享有,故郑环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许燕主张抵押权。赵善华述称,其同意许燕的上诉意见。杨春强二审中未作陈述。郑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燕、赵善华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许燕、赵善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如果许燕、赵善华未给付上述款项,郑环可以对许燕名下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瑞慈花园8-303室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人杨春强予以配合;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燕、赵善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环为证明借款、抵押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生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5日许燕、赵善华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郑环与杨春强签订委托协议。该合同记载:“贷款人杨春强,借款人许燕、赵善华,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人自愿将马鞍山市××花园××室抵押给出借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七,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备注: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郑环委托出借人出借,借款资金由郑环直接拨付给借款人,出借人无权在本借款合同外给予借款人任何承诺。如借款人违约,郑环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以出借人名义。”委托协议记载:“委托人郑环,受托人杨春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地区的资金出借的相关业务;受委托人的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的抵押物设定在受托人名下;借款人的资信、资料审查等事项由委托人自行办理,出借资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借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借款人的风险;借款人如违约,由委托人直接催要或诉讼,受托人全力配合;除办理借款手续的签字外,受托人不得向借款人作出任何承诺。”2.银行汇款材料,该材料记载,2015年7月1日,郑环向许燕汇款350000元。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单及发票。该合同记载:委托人郑环,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4000元。汇款单记载,2016年7月6日郑环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汇款14000元。发票金额记载14000元。4.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杨春强,房地产权利人许燕,房地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园××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50000元整,登记日期2015年6月29日。许燕、赵善华及杨春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许燕、赵善华认为应从本金中扣除14000元及175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许燕、赵善华与杨春强签订的保证金合同,该合同记载许燕、赵善华支付保证金14000元。2.加盖建设银行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印章的材料,该材料记载,2015年6月30日杨玲(账号62×××99)入款17500元。3.2014年12月10日许燕、赵善华与南京雅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借款人)许燕、赵善华,乙方南京雅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协议约定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贷后管理费打入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中山南路支行,户名杨玲,账号62×××99”,甲方签名是许燕、赵善华,乙方签名杨春强。郑环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14000元保证金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14000元与本案无关联;17500元是汇给杨玲的款项,杨玲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17500元与本案也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许燕、赵善华提交的证据1、2、3,因14000元保证金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17500元是汇给杨玲的款项,杨玲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故与本案也无关联。一审中,许燕、赵善华主张已给付郑环5个月的利息,郑环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郑环委托第三人杨春强以自己名义与许燕、赵善华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出借款项系郑环提供,还款是直接还给郑环,即许燕、赵善华在与第三人杨春强订立借款合同时亦知晓郑环与第三人杨春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郑环和许燕、赵善华。郑环现要求许燕、赵善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环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许燕、赵善华向郑环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许燕、赵善华已归还5个月利息,许燕、赵善华应归还郑环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关于郑环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环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杨春强系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许燕、赵善华向郑环的350000元借款所设,第三人杨春强仅系与郑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受托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郑环,许燕、赵善华亦明知第三人杨春强系郑环的代理人。因此,郑环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许燕、赵善华主张抵押权。现第三人杨春强同意配合郑环行使优先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许燕、赵善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郑环借款350000元及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许燕、赵善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环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如果许燕、赵善华未履行上述款项,郑环可以对许燕名下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瑞慈花园8-303室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人杨春强予以配合。如果许燕、赵善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59元,由许燕、赵善华负担(郑环已预交,许燕、赵善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本院审理查明: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郑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批准逮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借贷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郑环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环的起诉。郑环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退还郑环;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郑环负担。许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志坚审判员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