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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祝旦安与祝桂兰、祝桂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旦安,祝桂兰,祝桂云,祝旦发,祝桂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852号原告:祝旦安,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长青,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当柱(系祝旦安妻子),女,无业,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祝桂兰,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贵(系祝桂兰丈夫),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祝桂云,女,1960年12月17日出,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才(系祝桂云丈夫),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祝旦发,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祝桂美,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英,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祝旦安与被告祝桂兰、祝桂云、祝旦发、祝桂美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旦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长青、宋当柱与被告祝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贵、祝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才、祝旦发、祝桂美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家庭协议书》合法有效,3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2、随房菜地归原告使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石淑花于2003年死亡后,父亲祝永业对父母共有的7间平房做了处理,并达成家庭协议,规定西边3间平房归原告所有,附近菜地归原告使用。2013年,原告对分得的3间平房进行了翻新。父亲死后,被告不准原告种菜地,也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提到的家庭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祝桂兰、祝桂云、祝桂美并不在场,对协议内容并不清楚,没有亲笔签名,只有祝旦发在场,此家庭协议无效。父亲生前已立下遗嘱,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石淑花(以下所称的母亲、父亲均为原、被告的母亲、父亲)于2002年2月3日死亡,父亲祝永业找一见证人和代某,对其夫妻共有的7间平房进行处理,形成《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祝永业名下平房7间,东面祝旦发3间,中间祝永业1间,西面祝旦安3间(险房),祝旦安在老人同意下,在自己菜地翻新。其他人不得干涉。同时对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场人祝旦安和祝旦发签名捺印,其他3名女被告并不在场。后,祝旦安和祝旦发找姐妹签字,祝桂兰和祝桂云由其各自丈夫做主在已签好的名字上捺印,祝桂美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2013年,原告翻新了房屋。2015年9月8日,祝永业留下遗嘱,内容为:上房7间(家庭协议书中处分的7间)老大(原告祝旦安)1间不给,给二儿3间,老姑娘2间,大女儿1间,二女儿1间,门前菜地按原先分地人数算,是谁的谁经营。2015年9月18日,祝永业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家庭协议书》与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代书遗嘱内容相矛盾,应当首先确立两份书面证据材料的各自效力后,才能公正地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现原告占有讼争的房屋,经营案涉的菜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以遗嘱抗辩,原告对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随房菜地由其经营,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邴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