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杰,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开化县。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2日,被告人胡杰2次窜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岙滩新村荣昌超市加盟店二楼,盗取了五条中华香烟及5500元现金。经鉴定,五条中华香烟价值为2109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杰窜至该店二楼书房,盗取书架上的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事后以600元的价格将两条香烟卖给其朋友。2、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杰窜至该店二楼,在书房书架上盗取两条硬壳中华香烟和一条软壳中华香烟,在主卧室床头柜盗取现金5500元,事后以970元的价格将三条中华香烟卖给芹阳办事处多多超市老板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杰赔偿给被害人吕某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示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胡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胡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