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新区横塘尚品空间建材经营部与苏州雷允上生态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横塘尚品空间建材经营部,苏州雷允上生态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514号原告:高新区横塘尚品空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南四楼-7号(苏州上海金屋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者:杨志刚,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雷允上生态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南外塘。法定代表人:王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新区横塘尚品空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尚品空间)与被告苏州雷允上生态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生态农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生态农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生态农场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品空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被告生态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品空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被告生态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品空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97365.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前后,被告因在生态农场沿河位置进行生态环境改造,邀请原告进场设计、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按图决算,工程款总计为597365.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生态农场辩称,被告与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被告将土地转租给了毛征东,所有在土地上的投入都是毛征东的,后他经营不下去了,由章军接手。涉案船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之外,船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具体是谁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让原告对船只进行装修。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平面图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一艘船进行装修改造的设计及规划。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图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任何盖章,对该三份平面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船只进行改造施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由原告自行拍摄,没有被告的确认,不予认可。3、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船只进行装修的工程款。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结算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会议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强、养殖基地负责人毛征东等人参与了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委会及派出所组织的调解,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从记载的内容看,会议记录中并未体现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且毛征东也并非是被告单位员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毛征东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的船只进行装修的是毛征东,而不是被告。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毛征东凿沉船的事实是认可的,还去派出所调解过。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民委员会时某、袁某进行了调查。他们陈述,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因为开发生态农场需要向其村里租赁了250亩土地,由杨志刚装修的那只船不是在其租赁给雷允上的土地范围内,船只位于与租赁土地毗邻的七蒲塘中,船只应该是毛征东让杨志刚去装修的。船的产权不是村里的,至于是杨志刚还是毛征东问渔业大队的人买的,其就不清楚了。后因为杨志刚、毛征东等人发生纠纷,村里会同派出所组织各方进行协调,杨志刚、毛征东签名确认他们之间的纠纷为597365.5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的土地位置位于昆南外塘田块,四至为:东至远陆介村四组田块,南至攻坡塘河,西至张泾河,北至张泾路;面积为250亩;用于生态农业开发;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止。被告生态农场于2014年9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伟强,经营范围为蟾蜍养殖、水产品养殖、农产品种植及销售。被告生态农场系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9月,毛征东与原告进行洽谈,由原告对位于被告生态农场之外的七蒲塘中的船只进行装修改造。2014年10月14日,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民委员会及常熟市沙家浜派出所组织尚品空间杨志刚、生态农场法定代表人王伟强、毛征东、章军等人至该村委会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杨志刚与毛征东发生经济纠纷共有597365.5元,该会议记录上有杨志刚、毛征东等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对涉案船只的所有权人是否是被告的,其不能确认;要求被告对船只进行改造双方也未签过相应的协议;船只在被告承包的农场内还是农场外其不清楚。原告将土地转租给毛征东,被告与毛征东的这层关系原告是不清楚的。毛征东自称是雷允上的副总,毛征东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被告应对毛征东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承担责任,故坚持诉请;被告则认为,毛征东并非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从事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强是认识的,却从未对毛征东的身份与被告进行确认;涉案船只的争议发生在原告与毛征东之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沙家浜镇昆南会议记录表、土地租赁协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对涉案船只存在改造装修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平面图、照片、结算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且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船只存在改造装修关系;原告认为毛征东是被告的副总,其行为即代表被告的行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毛征东是被告公司副总、其受被告委托要求原告进行船只改造装修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上面载明的是原告与毛征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为597365.5元,而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为597365.5元;另根据本院向组织纠纷各方进行协调的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查,被装修改造的船只并非在被告向该村委会租赁的土地范围内。综上,原告认为其为被告的船只进行装修改造,被告结欠其工程款597365.5元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区横塘尚品空间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774元,由原告高新区横塘尚品空间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王鸣燕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