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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段民、苏长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民,苏长青,赵要停,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民,男,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长青,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原审第三人:赵要停,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辘湾村*组。原审第三人: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花海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赵要停,该公司经理。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民因与被上诉人苏长青、原审第三人赵要停、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芳、被上诉人苏长青、原审第三人赵要停和玖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依��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查明事实两点:(1)赵要停与党西、张坊两村所签合同,即最初租赁关系情况没有查清。(2)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项目、数额没有查清。2.补偿款的归属认定错误。补偿款不属于赵要停,也不属园林公司,应属于段民所有。3.原审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有两点错误:(1)回避的权利没有给予当事人,(2)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就进行查封。4.原审法院下发的调解书错误:(1)程序上,当日立案当日判,没有开庭审理,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告知回避的权利;(2)证据上1008.6万元的标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本金只有300万元,支持了高利贷这种违法行为。(3)虚假诉讼,侵犯了包括段民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苏长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结果正确,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因如下:1.鄢陵法院查封的标的是鄢陵玖龙园林公司的树木补偿款,该款不归上诉人所有。2.原审判决认定玖龙公司的法人是赵要停,股份占450万元,另一股东王勤英出资150万元,依法进行登记,工商注册。段民与赵要停达成协议,转让玖龙公司资产,未对股权进行变更,对公司也没有变更。赵要停和玖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鄢陵县法院1114号调解书是本案以及执行案件的基础,该调解书存在合法性及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清基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驳回段民的诉求,认定事实错误。段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2015)豫1024异字第00720-1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的协助执行措施;3.解除对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赔偿给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赔偿款项100万元的冻结措施;4.将冻结款项100万元发还给原告段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鄢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要停、王勤英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苏长青借款本金1008.6万元;被告赵要停、王勤英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交付清结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别无纠葛。案件受理费82316元,减半收取计款41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要停、王勤英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2015年10月23日甲方赵要停与乙方段民签订合同书,将位于园区二环路东段的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的苗圃,卖给乙方:1.甲方负责由乙方重新和苗圃所在地村委及村民代表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2.甲方负责将经营投资台账完整交付给乙方。3.甲方负责将苗圃所在地的干���关系移交处理好,不能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4.甲方负责将苗圃所注册的玖龙园林有限公司注销或迁走。5.甲方负责处理苗圃及玖龙园林有限公司的一切劳务费用、管理费用、经济债务等,确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一切责任。6.甲方负责苗圃中二环路租金处理,乙方不支付二环路租金。7.租地面积:东长,西长,南长,北长,合计444亩。8.资金支付方式:(空白)。同日段民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鄢陵县柏梁镇党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标注为合同Ⅰ)、甲方鄢陵县柏梁镇张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标注为合同Ⅱ),其中合同Ⅰ约定:1.土地租金基数:(空白)2.租用土地面积:经实地丈量可使用面积132亩,东邻党西6组,西邻公路北邻汶河,南邻大张村地。3.土地租期:30年,从2008年3月28日至2037年10月1日。4.支付方式:乙方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以后每年10月1日前将年租金交给甲方。合同Ⅱ约定:1.土地租金基数:每年每亩柒佰元人民币,每整4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土地租金比上个周期增加5%。2.租用土地面积:经实地丈量可使用面积313.68亩,东邻党西孔村,西邻南北公路北邻党西,南邻张坊2、8组。3.土地租期:30年,从2008年3月28日至2037年10月1日。4.支付方式:乙方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以后每年10月1日前将年租金交给甲方。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2016年4月19日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鄢法执字第00720号执行裁定书:将股东为赵要停、王勤英的鄢陵县玖龙园林绿化公司的赔偿款、补偿款在1008.6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日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梁镇财政所。2016年5月5日案外人段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5月19日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1024异字第0072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段民的异议。2016年6月8日向段民送达该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0日段民向鄢陵县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5日鄢陵县柏梁镇党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5年10月23日,我居民委员会与段民签订了《鄢陵县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依据合同书约定,我居委会将原来由赵要停承包经营的土地,重新发包给段民承包经营。赵要停不再承包该幅土地,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力。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我居委会就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132亩土地交付给段民承包经营。自流转合同签订后,段民享有该幅土地上的所有权力,有关拆迁、征用等政府补偿款均由段民享有。鄢陵县柏梁镇张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日期不详):2015年10月23日,我居民委员会与段民签订了《鄢陵县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依据合同书约定,我居委会将原来由赵要停承包经营的土地,重新发包给段民承包经营。赵要停不再承包该幅土地,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力。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我居委会就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313.08亩土地交付给段民承包经营。自流转合同签订后,段民享有该幅土地上的所有权力,有关拆迁、征用等政府补偿款均由段民享有。另查明: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王勤英、赵要停,其中赵要停出资450万元,王勤英出资150万元,均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段民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要停转账300万元、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为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对第三人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的补偿款在该公司股东赵要停、王勤英应承担的1008.6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就该补偿款达成协议,在鄢陵县玖龙园林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赵要停、王勤英,至今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苏长青申请执行赵要停、王勤英,法院据此冻结赵要停、王勤英为股东的公司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段民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段民的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1.撤销(2015)豫1024异字第00720-1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鄢陵县法院(2015)鄢法执字第00720号执行裁定书对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的协助执行措施。3.解除对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赔偿给鄢陵县玖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款项100万元的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民主张将冻结的100万元发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与���要停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缺少转让费、转让土地具体位置等合同基本要件,且该合同书签订于法院生效调解书之后,赵要停在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下,擅自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辩称该合同书中的转让费折抵的是2014年4月22日、28日段民转帐给赵要停的5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借条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有“抵押是河南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威尼斯楼下门面房(9、10、11、12号)四间和四间门面房交款收据”、“抵押是河南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威尼斯楼下门面房(13号)一间和一间门面房交款收据”,本院无法确认该5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且尚未消灭,故对原告段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段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段���、苏长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要停、玖龙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段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要看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本案段民请求解除对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赔偿给玖龙公司赔偿款项100万元的冻结措施,将冻结款项100万元发还给段民。其依据的是与赵要停签订的《合同书》,并认为赵要停已将玖龙公司名下苗圃土地转让给了段民。而本案,赵要停与段民签订的《合同书》既无转让价格,也无具体位置,缺少履行合同的主要要件。合同内容显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经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将苗圃所注册的玖龙公司注销或迁走。但协议并未经公证,甲方玖龙公司也未将该公司注销或迁走甚至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更未显示段民支付了对价。段民称涉案土地已于2015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转让,与2016年4月鄢陵县法院执行笔录中赵要停的陈述相矛盾。且赵要停在明知其与苏长青存在巨额债务未履行,在与苏长青达成调解协议并经鄢陵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并生效的情况下,将玖龙公司财产恶意转让,法律不应支持。2.段民与鄢陵县柏梁镇党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张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均未载明租金等合同要件。虽然其提供照片和凭条以证明已支付租金,但其支付的是2017年的租金,且其收取租金凭条显示的土地面积与合同中载明的面积有较大差距,不能证明与本案保全时其与两村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3.段民称合同书中的转让费折抵其与赵要停的500万元债务,但其提供证据显示该���债务有河南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威尼斯楼下门面房提供抵押,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偿还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段民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其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段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