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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润东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润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田永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清泉小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666号原告:姜润东,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以下简称腰站中心校)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腰站村。组织机构代码40212811-1。法定代表人:黄福林,职务校长。被告:田永军,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一中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268199-0。法定代表人:孙铁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清泉小学(以下简称清泉小学),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腰站村清泉。负责人:康海峰,职务校长。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围场县教育局),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春祥,职务局长。原告姜润东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清泉小学、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被告田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清泉小学的负责人,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腰站中心校及第三人新宇公司共同给付我工程款4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方与被告腰站中心校所属清泉小学签订五项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0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合格。按照相关规定,经我方与被告协商,财务结算时走第三人新宇公司账户,付款方围场财政集中支付教务中心已将400000.00元工程款全款打入第三人新宇公司账户,但第三人新宇公司拒不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第三人新宇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的,承包后交由被告田永军组织施工,后在施工中发现田永军与原告姜润东共同进行了施工,此后因原告与田永军在内部的工程款结算中发生了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我方出具了双方的协议书,协议工程款共同支取,因原告姜润东与田永军工程结算没有完成,导致我方无法进行入账分配。被告腰站中心校、第三人围场县教育局、第三人清泉小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润东与第三人清泉小学签订清泉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共计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姜润东对第三人清泉小学砌筑北侧护坡工程、清泉小学砌筑东侧护坡工程、清泉小学院内混凝土地面硬化工程、清泉小学院内铺水泥砖工程、清泉小学操场垫粗砂垫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各个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量及施工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润东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腰站中心校、第三人清泉小学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经核算,上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00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9月2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集中支付教育分中心将工程款打入第三人新宇公司账户内,但第三人新宇公司至今没有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姜润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围场县教育集中支付中心付款及报账单予以证实。另,第三人清泉小学欲进行教学、宿舍、餐厅楼工程的建设,进行招投标。2012年1月25日,第三人新宇公司就上述工程中标,被告腰站中心校与第三人新宇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施工地点、内容、范围、施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第三人新宇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2013年3月-10月份,被告腰站中心校与第三人新宇公司就清泉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餐厅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变更进行洽商,并记录在卷,原告姜润东均参加上述会议。其中第三人新宇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中包括垫粗沙石操场、铺路牙石及砌筑护坡工程,但是新宇公司施工的上述附属工程的工程量与原告姜润东所施工的工程量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姜润东在组织工人施工清泉小学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5月31日向第三人新宇公司分别交纳了工程管理费人民币46852.00元和人民币70278.00元,2014年1月22日又向第三人新宇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人民币58888.00元。向第三人新宇公司交纳税款人民币185500.00元。同时原告姜润东以第三人新宇公司名义给其雇佣工人向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3191.79元。施工期间雇佣工人工资,施工所需建筑材料费均由原告姜润东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田永军提交的证据均属于整体工程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附属工程的建设,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姜润东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第三人清泉小学签订的《清泉小学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腰站中心校已按约定将涉案工程款打入第三人新宇公司账户,被告腰站中心校没有再给付原告姜润东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新宇公司答辩称新宇公司与腰站中心校就清泉小学工程建设项目构成合同关系,工程款应当归属于第三人新宇公司所有,但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姜润东,有姜润东提供的施工各项材料款、支付的工人工资、实际参与施工的工长、工人、及施工用电收费凭证,第三人新宇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的收据证实,且对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姜润东,第三人清泉小学、被告腰站中心校均予以认可,同时第三人新宇公司还辩称腰站中心校发包建设的清泉小学工程项目是由第三人新宇公司所属的田永军等技术人员组织施工,姜润东只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之一,但是对于涉案工程合同履行人和实际施工人及该工程用料、用工、用电款与工程相关的各种费用没有提供。被告腰站中心校、第三人清泉小学认可为原告姜润东具体施工。故第三人新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姜润东所得的工程款,第三人新宇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田永军所提供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润东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学区中心校清泉小学,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95.00元,合计9895.00元,由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芳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