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迪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唐山迪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4民初409号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朝阳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94326610H。法定代表人:宣瑞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该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迪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永顺焦化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0964994663。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迪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