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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施永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永祥,曾用名:施林学,男,1987年7月3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永祥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施永祥在玉溪市红塔区幸福巷10号一楼肖某租房内,殴打被害人肖某并持刀抢走一部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经认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施永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施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永祥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其在红塔区幸福巷10号旁拉客,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与其谈好价格后跟其来到其的租房内,后男子殴打其并用刀恐吓其,抢走其的苹果手机和12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施永祥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其在幸福巷被一名“小姐”喊住后就想抢她的钱,其随“小姐”去到卖淫地方,其打了“小姐”后背并拿出刀恐吓“小姐”,后从“小姐”处抢走一部手机和120元人民币的事实。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抢手机价格认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祥采用暴力的方式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永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