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21号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而是与案外人重庆铁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另,被告的骨折系旧伤,与2014年10月27日的受伤没有关联,不是当时受伤造成的后果。被告陈某辩称,其因工受伤是事实,且工伤认定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是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从2014年6月23日起,在渝万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华雄˙两江时代工业园5号厂房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27日,陈某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右胸部,后于次日进行门诊检查为右胸第5、8肋骨骨折。陈某在家休息几天后疼痛未见缓解,即于同年11月3日起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当月6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胸第5、8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另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等。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右胸第5、8肋骨骨折和双侧胸腔积液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系渝万公司。同年9月13日,陈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当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依据的伤情亦为右胸第5、8肋骨骨折和双侧胸腔积液。鉴定费400元,已由陈某支付。2016年10月27日,陈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渝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当天解除,并由渝万公司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渝万公司于同年11月7日收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渝万公司给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8952元、生活津贴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0669元。渝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陈某出生日期为1963年12月27日。渝万公司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交纳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庭审中,渝万公司举示重庆铁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到庭证人刘华的证言,以及2014年6月24日,陈某与所在班组的班组长签订的《班组个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书》),拟证明陈某与铁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加盖铁牛公司印章,但无该公司负责人和制作人签章,其主要内容为陈某系在铁牛公司做工,该公司在陈某受伤后已给付其5000元。证人刘华陈述其系铁牛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陈某是由铁牛公司进行管理。《安全责任书》为安全生产、遵章守纪的约定,没有表明陈某与班组长的归属单位。陈某质证不认可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称仅收到渝万公司支付的4000元,但其产生的医疗费已超过4000元,而医疗费陈某未提出相应请求。对陈某自认的垫付款,渝万公司没有提出抵扣主张。本院认为,因铁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章,缺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刘华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陈某与铁牛公司的劳动关系,《安全责任书》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渝万公司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根据陈某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认定陈某与渝万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于后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陈某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渝万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渝万公司主张陈某的伤情为旧伤,但根据病历材料,陈某左侧肋骨骨折才是旧伤,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未将此作为认定或鉴定的依据,故对渝万公司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陈某对其与渝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对此,陈某仅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该决定书主要是对陈某受伤性质的认定,虽然对渝万公司冠以“用人单位”的称谓,但不宜据此径直判断双方存在真实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现实中建筑行业的用工形式多种多样,所以该决定书不足以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渝万公司需证明陈某是与谁建立的劳动关系,从而对该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判断,并不影响陈某基于工伤认定,对渝万公司所享有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且因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涉及上年度社平工资的确定问题,故本院以陈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到达渝万公司之日,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渝万公司的时间予以确定,现行社平工资的标准为每月5175元。针对陈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陈某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报酬标准,且根据其做工在2014年的情况,故其工资标准以2014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每月4738元确定为宜;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时间,因陈某出院后,除医嘱休息一个月外,没有再进行治疗,故该期间以受伤后的门诊及休息时间,加上住院时间,再加上出院医嘱表明的休息时间一个月进行确定,金额为6480.71元(4738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014年10月工作天数4天+4738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014年11月工作天数4天+4738元)。二、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陈某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当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故其生活津贴为1372.39元[(4738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鉴定期间的工作天数9天)×工龄10年以下的病假工资比例70%]。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金额为42642元(月工资4738元×9个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4个月。陈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到达渝万公司之日为2016年11月7日,故金额为20700元(5175元×4个月)。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九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且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陈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到达渝万公司时,距退休年龄超过8年,不满9年,故折算比例为80%,金额为37260元(5175元×9个月×80%)。六、陈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400元,应由渝万公司负担。此外,虽然陈某自认收到渝万公司4000元垫付款,但其并未就医疗费提出主张,且渝万公司也未就抵扣提出相应请求,故本案不能超出渝万公司诉请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某停工留薪期待遇6480.71元、生活津贴1372.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8855.1元;四、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陈某超过108855.1元部分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盛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