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与李龙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李龙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890号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中段58号住友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郭远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念胜,系该行员工。被告:李龙琪。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与被告李龙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单念胜,被告李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付三山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陕农信借字【07GX201101】第2401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5.97375‰。被告李龙琪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5月23日分三笔向借款人付三山发放贷款共计20万元整,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付三山于2011年11月22日因病死亡,借款人配偶身有残疾,家庭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龙琪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2990.9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利息额最终以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被告本人并没有使用借款,借款人去世后,被告多次积极和原告协商,但是均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与付三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付三山。贷款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借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5.97375‰,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同日,被告李龙琪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鉴于贵社同意向付三山提供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二年的贷款,并于2011年1月24日和借款人签订了陕农信借字【07GX201101】第2401号的借款合同。本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23日向付三山发放贷款9万元、1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是364天、364天、365天,借款利率均为5.970000。2011年11月22日,付三山因病逝世。2012年2月3日,被告李龙琪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内容为:我(被告)已于2012年2月3日收悉贵行(原告)发送的编号为2012年第00055号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一次)。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龙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付三山在曲江信用社家乐卡贷款贰拾万元一事,现因借款人付三山因病死亡,借款人家庭无力偿还贷款,我(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该贷款。同日,被告李龙琪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字,内容为:我(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收悉贵行(原告)发送的编号为2014年第00274号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4次)。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秦农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被告李龙琪)于2011年1月24日为借款人付三山在我行(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保证。现经我行催收,截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人共欠我行本金20万元,请贵单位尽快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2015年7月7日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更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陕西信合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回执》、《秦农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与被告李龙琪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付三山出借了贷款,现付三山无法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支付货款本金20万元、利息82990.9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