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于合肥市肥东县,汉族,大学专科,原铜陵XX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3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任铜陵XX旅游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共拖欠公司员工工资人民币1100571元。2015年11月26日,原铜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张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但张某仍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劳动保障部门移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意见为: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在公司出现危机后,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后被告人又积极努力筹款支付剩余工资。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得到公司员工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铜陵XX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创建于2012年,被告人张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2013年开发建设御龙湾项目,因经营不善,截止2015年9月共拖欠公司员工工资人民币1100571元。员工吴某、周某等人通过各种途径找张某讨要工资未果,于2015年11月向原铜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张某拖欠工资,原铜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11月26日向张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但张某仍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2016年3月14日,张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至2017年1月9日,张某支付员工工资人民币825670.15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将剩余拖欠的工资支付完毕,并取得员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周某等十七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移送书、调查报告、抓获经过、人员信息、工资表、收条、劳动监察联系记录、短信发送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谅解书等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张某至一审判决前能主动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