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锡裕与陈秋波、陈炳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裕,陈秋波,陈炳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331号原告黄锡裕,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波,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炳音,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锡裕与被告陈秋波、陈炳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锡裕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和吴晓佳、被告陈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锡裕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51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秋波向原告购买一批钢筋,结欠原告货款4571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秋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交原告存执。但被告陈秋波没有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业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陈炳音与陈秋波系夫妻关系,而陈秋波购买钢筋经营生意,完全是为了家庭发展和增加家庭收入,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炳音依法应与陈秋波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陈秋波辩称,承认结欠原告货款45173元的事实,但因暂时经济困难,只能一边赚钱一边还款,需要迟一些时间才能还款。陈炳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秋波结欠原告黄锡裕货款457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秋波也予以承认,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秋波支付货款及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炳音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波、陈炳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锡裕支付货款人民币4571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陈秋波、陈炳音负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