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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艳,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7号原告:杨艳,女,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桦甸市客运总站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蓝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磷,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与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2017年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亮,被告金晟房地产委托代理人郭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事后得知,被告金晟房地产在未取得必须具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销售,并且为了逃避监管,在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采用预约合同方式进行商品房预售,系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金晟房地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杨艳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无效;2、被告金晟房地产向原告杨艳返还购房款本金74,16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金晟房地产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公司现已经取得了五证,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是有效的。目前,我公司正积极要与原告杨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工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杨艳与被告金晟房地产签订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约定原告杨艳购买被告金晟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中京城•铂宫项目的14号楼23层10号公寓,建筑面积41.78平方米,每平方米5,604.72元,总价款人民币234,165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时,原告杨艳交纳购房款74,165元,余款办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当日,杨艳交纳购房款74,165元,被告金晟房地产出具收据。被告金晟房地产享有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地号020090020135001号、图号2186-1113-I-3号土地的使用权,于2010年9月17日取得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原客运站及周边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证号:吉市地字第(2010)昌018-3号,用地面积1.141公顷,建设规模91870平方米。2016年9月6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金晟房地产开发的吉林市中京城(施工三标段)1号、8号、13号至17号、A号工程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建设规模47603平方米。2016年9月30日,吉林市规划局为上述项目13号、16号、17号商业服务设施;14号、15号商住楼;B号地下车库颁发编号吉市建规字(2010)昌01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月23日,被告金晟房地产取得吉林中京城14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明,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中京城•铂宫项目14号楼尚未全部建设施工完毕,尚不符合入住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被告金晟房地产向原告杨艳预售中京城•铂宫项目14号23层10号房屋,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艳提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金晟房地产才取得中京城•铂宫项目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到原告杨艳起诉前,被告金晟房地产尚未取得其销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杨艳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晟房地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即对外销售房屋,导致销售行为无效,原告杨艳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故原告杨艳要求被告金晟房地产返还购房款本金74,1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0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艳与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中京城•铂宫置业协议无效;二、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艳返还购房款本金74,1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