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338号原告:崔某,女,1961年8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郑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立即给付借款和利息合计1218075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约定月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郑某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91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借款250000元和2015年3月11日借款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和2014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结算过一部分利息,本金始终没有归还。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推拖,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和利息合计1218075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约定月利率给付利息。郑某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此款是经我手借给了姚景权,原告也知道,其实我是中间人,姚景权现在不能归还我,所以这些债务我也归还不了原告。利息姚景权一分没给我,以前给原告的一部分利息都是我给的,我也起诉了姚景权,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约定利息超出法定部分我不予支付。我同意以物抵债,请求法院调解,或者用姚景权的债权归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枚借据,证明:1、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35000元;2、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240000元;3、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24000元;4、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给过原告利息。被告郑某质证称,对上述四枚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数额对,我确实欠原告本金910000元,我给付过原告利息的时间和数额都对,我们之间约定的利息也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郑某曾从原告崔某处借款4次,分别是:2012年1月12日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2015年1月12日给付了原告此笔借款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135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2015年10月9日给付原告此笔借款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24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2015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此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24000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给付过利息。上述四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910000元,利息308075元,合计1218075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约定月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郑某在庭审中对原告请求的本金910000元、利息308075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无异。本院认为,被告郑某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7年2月13日利息数额为:2012年1月12日借款250000元利息93750元(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250000元×25月×15‰);2013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利息160000元(即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500000元×16月×20‰);2014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32000元(即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100000元×16月×20‰);2015年3月11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20700元(即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60000元×23月×15‰),利息合计应为3064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款25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93750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款5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160000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款1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32000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款6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70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减半收取7881元,财产保全费434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