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仉某,杨某,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135号原告:杨某。被告:仉某。原告杨某与被告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仉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仉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之前分期还清,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数额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成人民陪审员 张继亮人民陪审员 贺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