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33号原告:刘某,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翟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翟某偿还原告借款168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翟某在原告处借款168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翟某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某偿还原告借款168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翟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告应诉后未对原告诉请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翟某在原告处借款168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翟某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翟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68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6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