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德州市德城区,大学文化,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员工,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N×××××北京现代轿车沿尚学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尚学路与湖滨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其车从后方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叶某所骑电动车,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3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北京现代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尚学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尚学路与湖滨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办事处芦家大院村219号居民叶某(未成年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叶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发表的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