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苏仕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仕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仕敏,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仕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仕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苏仕敏驾驶严重超载的辽B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连市金州区向应街道大石棚村三官庙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左腿被车辆碾压。经鉴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碾压伤,致其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组织毁损,下肢多发骨折,动脉搏动消失,已行截肢术,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苏仕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仕敏已赔偿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仕敏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仕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苏仕敏驾驶严重超载的辽B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连市金州区向应街道大石棚村三官庙屯由西向东倒车时撞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左腿被车辆碾压。经鉴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碾压伤,致其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组织毁损,下肢多发骨折,动脉搏动消失,已行截肢术,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苏仕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仕敏报警,其间短暂离开后又回到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苏仕敏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仕敏供述笔录、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苏仕敏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仕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仕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仕敏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仕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