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霍连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霍连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2民初39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骥鹏,公司员工。被告:霍连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霍连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所提供被告霍连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霍连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霍连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