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263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姜锦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姜锦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26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陈金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锦杨,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锦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姜锦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793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847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姜锦杨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苏H×××××号机动车予以查封,暂未实际控制,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零星存款予以冻结,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机动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