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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存德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王治国、王小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德,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王治国,王小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德,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宝忠,系该嘎查嘎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慧,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治国,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琴,女,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系王小军妻子。上诉人王存德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王治国、王小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2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存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225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上诉人的诉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布古图嘎查针对上述财产所有权作出的处置行为无效并确认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草场使用权的问题。二、由于本案中涉案房屋、设施等原属于贺兰山林场的国有资产,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分数次折价处理给了上诉人,属于上诉人所有。同样的情况在贺兰山林场的马鹿养殖场同时存在,该养殖场后来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登记,而上诉人缺乏的仅仅是行政登记。当时的巴彦浩特镇周边土地属于国有范围,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在形成后,其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并进行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应归属于上诉人,故一审法院确认草场使用权归布古图嘎查,而房屋属于上诉人,将案件主导方向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争议错误。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辩称,对原贺兰山林场将涉案房屋及供电设施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为我嘎查将涉案房屋、供电设施所处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也就是涉案的房屋及供电设施所处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我嘎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被上诉人王治国辩称,在本轮草场承包时,王存德所占的地段确权在我和王小军名下。数十年前,贺兰山林场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借用了该地,建造了房屋,属临时占用,也没有上级征用的批文。因此,当使用结束之后,就应该物归原主。贺兰山林场将遗留在该处的建筑附属物折价出售给了跃进嘎查的王存德,此后他有了该物的所有权,但从未取得合法的居住权。当时土地属布古图嘎查集体所有,后该地承包确权给了王治国和王小军,故应以确权登记为准。王存德在2016年的房屋拆除过程中,已经享受了国家的经济补偿,应该拆除该地段上的建筑物,但是他还在该地准备新建房屋。王存德称涉案房屋、设施等原属于国有的贺兰山林场,但是,该房屋卖给个人后,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改变。我认为没有登记手续就不能享有该地土地使用权,故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王小军辩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方式是以组为单位,嘎查将我的草场划分在李清福等6户那一组中,原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林场当时占用的草场就在李清福组中,由于当时是以组为单位,没有明确到户,所以6户共用一组的草场。2015年巴彦浩特镇镇政府响应中央的政策,要求草原确权,确保一户一证,故将之前承包到组的草场承包到户,在确权时将原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林场所占的地方确权到我与王治国的草场交界处。原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林场当时也是临时占用草场,在搬迁时只是将地上的附属物作价卖给上诉人,而附属物占用的草场一直在嘎查总体的草原所有权证上,嘎查并没有将该部分土地划分给原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林场,政府也没有将该部分土地征转。综上,我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王存德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跃进嘎查牧民。1991年至1995年期间,王存德出资购买了原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林场处理的现位于哈拉乌林管站北侧旧有房屋、校舍及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贺兰山林场处置的旧房屋、高压供电设施等房屋及附属设施。2015年新一轮的土地、林地、草原使用权确认时,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将上述房屋、附属设施、其他设施所处的草场确认给第三人王小军、王治国,王存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阿拉善左旗贺兰山林场将案涉房屋及供电设施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将案涉房屋、供电设施所处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小军、王存德的行为是否有效,亦即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为涉案房屋、供电设施所处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王存德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及第三人王治国、王小军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的受理范围,王存德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寻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存德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存德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委员会对王小军、王治国草原范围内的原贺兰山林场的房屋及院落、供电设施(包括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行为无效,并请求确认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王存德。经查,关于原贺兰山林场及院落中房屋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关于该院落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2月20日向王治国、王小军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将原贺兰山林场所在院落确权在王治国、王小军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阿左旗人民政府已经对涉案原贺兰山林场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登记的情况下,王存德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王存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美蓉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