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38号,被告人徐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辉,蒋某礼,周甲,刘某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辉,曾用名徐某某辉,外号“华仔”,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徐某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礼,外号“缺牙巴”,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蒋某礼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4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东,外号“东东”,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23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辉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辉在零陵区潇湘大市场二楼一牌馆因赌资与何某清发生争执并进行扭打,扭打过程中致何某清眼部受伤,后徐某辉被蒋某礼等人扯开;何某清因被打而叫来三男子与徐某辉较量,蒋某礼亦电话联系易某星让其叫人帮忙,易某星后又电话给周甲,周甲接到电话后与刘某东、刘某兵到达红太阳工商银行门口,周甲、刘某东、刘某兵在蒋某礼的示意下,与徐某辉一起对何某清实施殴打。经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清所受损伤“右肩关节脱位”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何某清收到被告人周甲的医药费赔偿款3万元,并对周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清对被告人徐某辉、蒋某礼、刘某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367.55元。经零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东与何某清于2017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东赔付了何某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何某清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清于2017年2月6日撤回了对被告人徐某辉、蒋某礼的起诉,但未对二人表示谅解。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某辉向受害人何某清赔偿了8千元并取得了何某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辉、蒋某礼、周甲、刘某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抓获经过。3、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4、通话详单。5、刑事判决书。6、申请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7、证人刘某兵、彭某明、唐某陆、黄某合、易某星的证言。8、被害人何某清的陈述。9、被告人徐某辉、蒋某礼、周甲、刘某东的供述。10、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6]司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2、辨认笔录及照片。13、视频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辉因赌资纠纷而伙同被告人蒋某礼、周甲、刘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徐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甲、刘某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二、被告人蒋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徐某辉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辉因赌资纠纷而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礼、周甲、刘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上诉人徐某辉、周甲、刘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辉与原审被告人周甲、刘某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辉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刑罚与本次犯罪合并执行。原审被告人蒋某礼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清对打斗的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辉上诉提出“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这三个量刑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争文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