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鹏腾、王升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鹏腾,王升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9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建,男。被告:许鹏腾,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王升盼,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许鹏腾、王升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袁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腾、王升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鹏腾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5,686.45元;2.被告许鹏腾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9,031.34元、罚息3,122.6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本金98,68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以本金97,18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5,686.4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许鹏腾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被告王升盼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许鹏腾以购买轮胎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以下分别简称“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为100,0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2%。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升盼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王升盼对许鹏腾在100,000元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截止2016年7月18日,许鹏腾已逾期未偿还本息合计110,840.7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许鹏腾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升盼自愿为许鹏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商惠通卡交易明细报表1组,证明被告许鹏腾透支本息的情况;4、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许鹏腾透支本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许鹏腾、王升盼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许鹏腾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其在商惠通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商惠通卡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甲方根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向乙方寄送对账单,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原告)有权进行追索,乙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王升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许鹏腾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1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许鹏腾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许鹏腾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许鹏腾领取上述商惠通卡后,即开始多次透支转账及提现,至2016年1月转账及提现累计金额达3,255,180元。许鹏腾期间亦有还款,但自2016年1月25日后再无还款行为,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686.75元及利息9,031.34元、罚息3,122.65元。原告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许鹏腾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500元、于2017年3月26日归还本金1,500.30元,至2017年3月3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5,68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鹏腾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许鹏腾从原告处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透支转账和提现,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许鹏腾应按期还款付息。然许鹏腾拖欠还款,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许鹏腾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王升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许鹏腾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现许鹏腾已产生违约,王升盼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许鹏腾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王升盼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本金95,686.45元;二、被告许鹏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的透支利息9,031.34元、罚息3,122.6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本金98,68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以本金97,18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5,686.45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王升盼对被告许鹏腾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升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鹏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鹏腾、王升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审 判 员 由力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