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文慧、郝虎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常文慧,郝虎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张建荣,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文慧,女,200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靖边县。法定代理人:常继有(系常文慧之父),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虎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文慧、郝虎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6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常文慧受伤住院治疗,医疗单位在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也未对营养期限予以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常文慧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均是皮肤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只有2000多元,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应当认定为轻微交通事故,不具备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两项不合理费用共计226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常文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阳光财险榆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榆林公司赔偿给答辩人的数额太少了。被上诉人郝虎城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常文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郝虎城、阳光财险榆林公司赔偿常文慧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89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71.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郝虎城、阳光财险榆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18时20分许,郝虎城驾驶陕K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宁条梁镇南街一路段处,由于其观察不够,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常文慧撞到,造成常文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文慧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了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222.7元。2016年4月19日,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虎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文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常文慧住院期间,郝虎城向常文慧垫付医疗费1600元。同时查明,陕K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郝虎城,该车在阳光财险榆林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常文慧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常文慧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常文慧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22.7元、护理费1859元(143元×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关于原告常文慧诉请营养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计算2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文慧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未造成伤残,但因原告年龄尚幼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常文慧的损失共计6731.7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郝虎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其按照被告郝虎城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郝虎城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文慧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22.7元、护理费185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共计6731.7元。上述履行内容被告郝虎城已垫付1600元,下余51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虎城为原告常文慧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常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700元,均由被告郝虎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常文慧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赔偿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常文慧受伤,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郝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认定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常文慧年龄尚幼,受伤后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身体也需加强必要的营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常文慧的诉请,酌情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榆林公司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榆林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尚肖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