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蒲荣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蒲荣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荣走,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浦荣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蒲荣走与证人郭祖平恶意串通进行诉讼,妨害诉讼程序,严重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二审法院却错误采信二人为非法谋取保险赔款串通相互认可所谓“新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了蒲荣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据于认定事实的所谓“新证据”系蒲荣走和郭祖平为对抗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的通谋行为,系在一审宣判后编造出来的非法证据,依法不能采信;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蒲荣走提交意见称,保险公司的再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郭祖平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肖飞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郭祖平没有义务赔偿蒲荣走的货物损失,所以蒲荣走应当将其所收到郭祖平不当得利的货物损失款项全部退还给郭祖平。蒲荣走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整车货物失踪责任保险》,所以蒲荣走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浦荣走于2014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整车货物失踪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经蒲荣走与郭祖平协商,由肖飞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货车运输香蕉至重庆市万州区,但驾驶员肖飞于2014年7月3日装运好香蕉起运后,蒲荣走就无法联系到肖飞。2014年7月9日郭祖平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报案,2014年10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受理经济犯罪案件侦办情况回告书》,告知蒲荣走及郭祖平,犯罪嫌疑人肖飞真实身份尚未查清,嫌疑车辆及货物暂未找到,暂时未能破案。另案,郭祖平起诉保险公司一案,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郭祖平因赔偿整车香蕉失踪款给蒲荣走而产生的香蕉损失款共计121530元。经审理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为:2014年7月5日蒲荣走与郭祖平达成《协议书》,约定郭祖平一次性赔偿给蒲荣走10万元,其余损失由浦荣走承担,郭祖平向蒲荣走付赔款后,蒲荣走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向有关方面索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郭祖平。蒲荣走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收条,认可已收到郭祖平支付的香蕉赔偿款10万元,余下款项21530元于当天一次性付清。该判决认为,浦荣走的行为实际是将其在保险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郭祖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蒲荣走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并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转让行为不能成立。郭祖平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本案二审中,蒲荣走提交落款为2016年2月1日的退款协议和收条,欲证实经过(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后,蒲荣走将钱已经退还郭祖平,郭祖平到庭陈述其于2016年2月1日收到蒲荣走退还现金121530元,对该陈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保险公司认为,二审中出新的退款协议及收条是伪造的,二审采信属错误。经审查,结合(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二审确认蒲荣走提交的退款协议和收条视为新证据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刘会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