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专科文化,原任卫辉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住卫辉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原任卫辉市党支部委员、现金保管,住卫辉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利用担任卫辉市某村党支部书记、现金保管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发放碧桂园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从村专项资金帐户上取出碧桂园征地补偿款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任某某、任某某、任某1、任某某四人用于养殖使用,截至到2016年案发时未归还。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到本院反贪局投案。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将5万元借款交到专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2、任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卫辉市孙杏村镇某村委会帐目明细、借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还挪用的公款,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希望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分别担任卫辉市孙杏村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委员(兼现金保管)。2014年8月23日,二人在协助政府管理碧桂园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村专项资金帐户上取出碧桂园征地补偿款5万元,借给任某某、任某江、任某1、任某祖四人共同用于养殖使用,截至2016年案发时未归还。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将公款5万元退还专项资金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的时候,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碧桂园项目征用其村某的土地。在孙杏村镇政府统一领导和安排下,其代表村委会参与了整个征收土地的过程,负责全面工作,和村两委班子成员一起协助孙杏村镇政府丈量土地亩数和清点该宗土地地上地下附着物,并编制台账上报孙杏村镇政府,同时做好群众的安置补偿和思想工作。而且其还是中共孙杏村镇委员会成立的服务碧桂园领导小组的成员。征地的补偿款由卫辉市孙杏村镇“三资办”保管,如果村里需要用钱时,需打申请经镇领导同意后去“三资办”取钱。2014年的8月份,卫辉市广鑫养殖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任某某、任某江、任某1、任某祖找到其称资金周转不开,想从村里借点征地补偿款做养羊生意,其开始没同意,之后他们又来找其多次,其同意后就让任某江写了借据。当时因为要给村民发放补偿款,其就让现金保管任某某找村会计任继红取了30万元的现金支票,然后去银行取出30万元现金,把其中5万元借给了四人,剩下的25万元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村民。(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任卫辉市孙杏村镇某村党支部委员兼现金保管。某村两委成员在碧桂园的项目进行当中,主要是一起协助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和孙杏村镇政府丈量土地亩数和清点该宗土地地上地下附着物,并编制台账上报孙杏村镇政府,同时做好群众补偿款的发放工作。2014年的时候,其和村民任某江、任某1、任某祖一起合伙做养羊生意,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四人就商量借点钱用于做养羊生意,当时碧桂园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四人就商量借用卫辉市广鑫养殖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去村里借点钱用于做养羊生意,因为其系村里的现金保管,害怕村民知道说闲话,就让任某江、任某1、任某祖去找村支书任某某借钱,他们去了好几次任某某都没有同意,其就私下和任某某说了这件事。任某某同意后,当时正准备给村民兑付征地补偿款,任某某就让其去找村会计任继红,以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为由开了30万元的现金支票,其和任某江把钱取出来后,任某江写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盖了卫辉市广鑫养殖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公章,然后让任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后,从30万元现金中拿了5万元给了任某江,剩下的25万元征地补偿款兑付给了村民。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和任某江、任某祖、任某某合伙做养羊生意,因为资金不够,四人就商量去找村委会借钱,当时任某某是村里的现金保管,任某某为了避嫌,其就和任某江、任某祖去找某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某借5万元,任某某没有同意。过了几天,又去找任某某借钱,任某某同意后就叫任某江去找任某某拿了5万元现金。借到钱后,就用该款买羊了。后来因为四人合伙养羊赔了,就没有归还该款。(2)证人任某2(时任某村村长)的证言证实,孙杏村镇实行村帐乡管,如果村里需要用钱时,需村会计填写用款申请表,并由村长村支书签字后,去孙杏村镇政府找乡领导审批,然后由会计去孙杏村镇“三资办”开取现金支票,然后由村里的现金保管把钱取出来保管,如果需要支钱,由村支书和村长在支钱的单据上签字后,由现金保管再支钱。实际上某村是由村支书签字后,就可以对外支钱。同时证实,其不清楚卫辉市广鑫养殖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8月23日向某村委会借现金5万元的事。3、书证(1)任某江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同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借款5万元的经过。(2)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卫辉市孙杏村镇(组)用款审批表证实,卫辉市孙杏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以支碧桂园征地及附着物的名义,支取现金30万元。(3)借据证实经被告人任某某批示,任某江以卫辉市广鑫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借卫辉市孙杏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现金5万元。(4)合同书及任向前、任立善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份,任向前、任立善在现金保管任某某处领取碧桂园征地及附作物补偿款共计248694元。(5)中共孙杏村镇委员会文件关于任某某等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某村党支部委员、书记;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村党支部委员。(6)中共孙杏村镇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服务碧桂园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服务碧桂园领导小组的成员。(7)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任某某系卫辉市广鑫养殖技术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该合作社为个人出资、私营经济组织。(8)孙杏村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孙杏村镇规范乡村财务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证实,村集体资金的支取流程及规定。(9)卫辉市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9月7日二被告人将公款5万元予以退还。(10)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8月12日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专项资金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故二被告人要求及公诉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