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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贵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林,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人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贵林醉酒(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18mg/100ml)驾驶无号牌“巴山”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宜良县裕国花园小区路段倒车时,其所驾车尾部与奈丹丹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贵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林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贵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颖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