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天合与曹永强义务帮工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合,曹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王天合,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焕峰,男,汉族,农民。系王天合之子。被执行人曹永强,男,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正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曹永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天合依法向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嗣后,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代为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案款7632.71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420元;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永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自曹永强处执行回案款7000元,并已全部兑付申请执行人王天合,剩余部分案款,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与王焕峰进行谈话,其表示自愿全部放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申请执行部分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剑桥审判员 刘娟洁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