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开平、曾启利与陈善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开平,曾启利,陈善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开平,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启利,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泽,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开平、曾启利因与被上诉人陈善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开平、曾启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陈善泽逆行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潘开平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路线正确,车速不快,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完全能证明潘开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该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不能一概而论要求肇事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对相应的损失金额按比例进行划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3238.25元、鉴定费1000元这些是合法的。但医药费中垫付费用未扣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划分4、曾启利不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使用管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潘开平、曾启利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应当在释明后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陈善泽答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医药费总金额为29461.18元、鉴定结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潘开平、曾启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潘开平、曾启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善泽横穿马路,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善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潘开平支付陈善泽各项损失9566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18时50分,潘开平驾驶川A×××F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赵镇北部湾成金路向杨柳万人小区方向行驶,在杨柳栖谷西路处,车辆前部与行人陈善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善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潘开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善泽被送往金堂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善泽为两处十级伤残。潘开平共垫付医疗费14195.2元。川A×××F3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曾启利,实际由潘开平进行使用与管理。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潘开平、曾启利于1994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26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证,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社保卡、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潘开平车速过快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车速是否过快是相对的,与行驶时的安全距离有关,在视野条件好的道路,驾驶员可以确认的安全距离较视野条件差的道路更长,行驶速度可以相应提高;在视野条件差的道路,驾驶员应保持较低的速度行驶。潘开平陈述,“事发时天色昏暗,直至事故发生后道路照明灯都未开启,并且我的摩托车开启大灯,对向有来车开启远光灯,因对向来车远光灯,我无法看清前方的路况,当和陈善泽距离很近的时候才发现他,我当时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是已经来不及。”庭审中潘开平还陈述,距离陈善泽约1米时才发现他。在照明条件较差的道路,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较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对向有来车,不能看清前方路况的情况下,应及时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行驶。潘开平发现陈善泽时虽采取了制动措施,但仍与其发生碰撞,属于观察不足、车速过快。潘开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车速的规定,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泽未靠路边行走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潘开平主张其一直靠近其行驶车道的中间线行驶,事故发生于其行驶车道的中间线位置,即陈善泽在道路中间行走。陈善泽对此不予认可,称一直在路边行走。潘开平申请法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结合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对潘开平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倒在杨柳栖谷西路由赵镇北部湾成金路向杨柳万人小区方向道路中间线上,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善泽未靠路边行走。2.潘开平称,在其已经开启大灯的情况下,因对向来车远光灯影响导致无法看清路况,直至1米处才发现陈善泽,导致事故发生。陈善泽对此陈述予以认可。根据生活常识,摩托车行驶于车道左侧较行驶于车道右侧更容易受到对向车辆远光灯影响。在潘开平开启大灯的情况下,仍只能看见约1米的距离,其行驶于道路左侧的可能性大于其靠路边行驶。综上所述,对潘开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陈善泽未靠路边行走,故认定陈善泽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依法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潘开平负主要责任、陈善泽负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潘开平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启利系川A×××F3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和侵权人潘开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潘开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该车侵害陈善泽人身权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陈善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61.1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营养费2180元;5.护理费114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43238.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000元。综上,陈善泽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461.18,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8211.18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323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8478.25元;另有鉴定费损失1000元,合计87689.43元。潘开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8478.2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28211.18×80%=22568.94元;共计81047.19元。陈善泽承担28211.18×20%=5642.24元。潘开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为节约当事人诉累,将在最后进行品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潘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善泽支付66851.99元;曾启利在58478.25元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陈善泽负担209元,潘开平负担83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善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堂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员于2016年01月16日因车祸受伤,在我院进行手术治疗,现预计下次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总费用约为6000元。”陈善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养老金领取的储蓄账户明细、社会保险卡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潘开平一方均予以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潘开平一方明确表示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潘开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存在避让情况,陈善泽当时是在逆行,不是横穿。”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病情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社保卡、存折、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善泽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曾启利为被告,并请求潘开平、曾启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潘开平、曾启利的上诉意见结合被上诉人陈善泽的答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曾启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潘开平、曾启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陈善泽事发时在横穿马路,该上诉意见与潘开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发情况互相矛盾,二审中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陈善泽未靠路边行走,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潘开平的陈述,事发路段未开启照明灯,天色又比较昏暗,潘开平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段时需要减速慢行,并负有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以确保安全通行。潘开平在距离陈善泽约1米时才发现他,虽采取了制动措施,但仍与其发生碰撞。潘开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泽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开平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曾启利系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潘开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善泽受伤,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该损失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共同造成的,故潘开平、曾启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潘开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潘开平、曾启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第一、医疗费产生29461.18元,潘开平垫付14195.2元,该费用一审法院在确定潘开平的赔偿总金额时已经予以品迭,潘开平二审中主张再次品迭,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潘开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陈善泽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善泽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善泽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堂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员于2016年01月16日因车祸受伤,在我院进行手术治疗,现预计下次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总费用约为6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可以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潘开平、曾启利在二审中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善泽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养老金领取的储蓄账户明细、社会保险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潘开平当庭表示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开平、曾启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潘开平、曾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玥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