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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文生、张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文生,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夏文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张伟,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淮祥园10-1-1703号房屋给予查封。查封期间,此房屋不得变更、抵押、置换。查封期限从2017年月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广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划、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划、冻结手续。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