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国庆与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06号原告:杨国庆。被告:魏群。原告杨国庆与被告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魏群以承包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息为2.5%,即每月利息为2,500元,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表示不再续借,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并且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一年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出于无奈,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拖欠一年的利息款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更换新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表示不再续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魏群以承包工程为由,通过原告杨国庆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将100,000元打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5%。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续借一年至2015年9月19日。此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续借期间的利息,亦未在续借期满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群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款30,000元的欠条和新的借条。原、被告在新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5%,按季付息,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此后,被告未按新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3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款15,000元的欠条。2016年9月20日,新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分文未还。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借条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二次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款欠条,但截止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9月20日,被告既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又未支付2014年9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即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