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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钰琪与昔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昔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初6号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昔阳县育新巷10号。法定代表人许某,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昔阳县赵壁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3日向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9日,贾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以贾某的名义向昔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制定《黄岩底村整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对黄岩底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和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昔阳县人民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答复。昔阳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并非黄岩底村村民。2、黄岩底村委主任陈占良、党支部书记董秀斌的身份证、证明各两份,证明搬迁安置办法均已告知村民,搬迁的信息是公开的。贾某诉称,原告贾某是昔阳县赵壁乡黄岩底村村民。2014年被告制定对黄岩底村进行整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对黄岩底村进行整体拆迁,并对村民进行补偿,但未对原告补偿。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书面向被告申请公开“制定《黄岩底村整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对黄岩底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和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和公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制定黄岩底村整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对黄岩底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和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8月昔阳县人民政府下达委托书,昔阳县人民政府委托赵壁乡人民政府依据《黄岩底村整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及昔阳县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内容,办理黄岩底村搬迁补偿事宜。2014年8月14日《黄岩底整村搬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出台,并下发至各户。2014年9月4日拆迁公告下达并张贴告知,个户签订协议并进行公证。黄岩底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均按照《黄岩底村整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执行,搬迁时均与赵壁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已经拿到了该实施办法,不需要政府再答复。其他补偿情况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且黄岩底村集体搬迁是村委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单、邮单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该申请。2、陈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贾某出生后随母落户在赵壁乡黄岩底村,系黄岩底村村民。3、《黄岩底村整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居住的黄岩底村制定了拆迁安置办法,原告为该村村民,但未获得补偿。原告当庭提交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出台的改革意见,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在此之后制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适用国务院的户籍改革意见。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是非农业户口,不属于黄岩底村村民,不在搬迁安置补偿范围内。原告已经知道实施办法的信息。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制定的《黄岩底村整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黄岩底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和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同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进行审查。若申请人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区分是否属于公开、不公开范围、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等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若申请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情况予以答复。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当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贾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昔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泓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人民陪审员  李卫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小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