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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韦宏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98号。主要负责人:黄利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小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文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宏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洋)、韦宏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大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肖明,被上诉人盛世恒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利,被上诉人韦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大港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该抵押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认定有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韦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所购买的债权全部为马文盛个人对外所负债务,与被上诉人盛世恒洋毫无关系,而且6笔债权转让的汇款时间远远早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韦宏军对被上诉人盛世恒洋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对于被上诉人韦宏军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设定抵押权登记时,已超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世恒洋的授信期间,对《最高额授信协议》不予采信。实际上原审法院混淆了授信期间与授信协议有效期间的概念。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世恒洋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第9条9.13款的规定“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未经乙方同意将不为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承担债务,或提供保证担保,或以甲方资产、权益设定抵押/质押,或以甲方资产、权益对外进行经营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该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盛世恒洋设定抵押登记的行为恰好在《最高授信协议》有效期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实际上被上诉人盛世恒洋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对上诉人的贷款逾期,且被上诉人盛世恒洋在设定抵押后已经不具备对上诉人的还款能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盛世恒洋设定抵押时存在恶意。根据被上诉人韦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韦宏军提交的协议与银行凭证在时间、交易对象上均不相符,且在抵押设定时并未对土地进行评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韦宏军也存在造假、恶意串通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遗漏重要基础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在欠付上诉人巨额借款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转移有效资产,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抵押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是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是否无效,进而才能认定案涉抵押行为是否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对这一重要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确认,只是作为被上诉人韦宏军的证据予以认定,遗漏了本案的审理重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中遗漏重要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盛世恒洋辩称,他项权登记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这个时间盛世恒洋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另外盛世恒洋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有1000多万元的债权。2014年8月8日盛世恒洋归还了上诉人到期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归还之后盛世恒洋和上诉人没有债务关系。韦宏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商行大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盛世恒洋以其工业用地对韦宏军所做的抵押为无效抵押;2.撤销盛世恒洋以其工业用地对韦宏军所做的抵押行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恒洋原向程铁铮、韦建勋、李莉、李占凤、张金和、梁凤莲、韦宏军七人借款,后韦宏军受让了其余六人的债权,并形成了对盛世恒洋借款本金1128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盛世恒洋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6号路9号的厂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7日与韦宏军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另查,2013年8月19日,农商行大港支行与盛世恒洋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盛世恒洋可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授信期限内向农商行大港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00元。后盛世恒洋在授信额度内向农商行大港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了5000000元本金及60416.67元利息。2014年8月29日,农商行大港支行就《最高额授信协议》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盛世恒洋,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农商行大港支行对盛世恒洋享有借款本金14767906.46元及利息等的债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再查,盛世恒洋及韦宏军在庭审中自认盛世恒洋法定代表人马文盛系韦宏军的舅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农商行大港支行与韦宏军均具有盛世恒洋的债权人身份,农商行大港支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规定,主张盛世恒洋及韦宏军的抵押行为无效,应当举证证明盛世恒洋及韦宏军之间设立抵押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现农商行大港支行仅依据盛世恒洋法定代表人马文盛与韦宏军存在亲属关系及盛世恒洋欠农商行大港支行大额贷款等事由推论盛世恒洋、韦宏军恶意串通,而未提供证据证明韦宏军明知盛世恒洋的债务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世恒洋、韦宏军的合谋行为,显然无法形成证明力上的高度盖然性,故农商行大港支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农商行大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农商行大港支行(乙方)与盛世恒洋(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协议》,该协议第9条9.13款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未经乙方同意将不为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承担债务,或提供保证担保,或以甲方资产、权益设定抵押/质押,或以甲方资产、权益对外进行经营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此期间盛世恒洋与农商行大港支行共签订十份《银行承兑协议》,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2014年2月24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1968177.60元。2014年2月26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984600元。2014年3月3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1969200元。2014年3月21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1476879.12元。2014年3月24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1476900元。2014年5月19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80万元和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1870719.68元。2014年5月27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98460元。2014年6月26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2953800元。2014年7月11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1378410.06元。2014年7月14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农商行大港支行为付款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十二张,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盛世恒洋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欠付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59076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世恒洋与韦宏军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韦宏军虽然是在2014年8月23日与盛世恒洋签订的协议,盛世恒洋将其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6号路9号的厂房抵押给韦宏军,但是韦宏军对盛世恒洋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案外人韦建勋、程铁铮、李莉、李占凤等人的债权转让,而韦建勋、程铁铮、李莉、李占凤等人对盛世恒洋享有的债权均是在此前已经形成,而当时并没有抵押,故农商行大港支行与韦宏军均属于普通债权人。第二,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14日,盛世恒洋作为出票人,农商行大港支行作为付款行,盛世恒洋共开具了票面金额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农商行大港支行为盛世恒洋垫付了本金14767906.46元及相应的利息。尤其是2014年2月24日盛世恒洋开具了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1968177.60元。2014年2月26日盛世恒洋开具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大港支行垫付984600元。上述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8月26日,按照约定盛世恒洋应该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但盛世恒洋并没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2014年8月23日盛世恒洋将其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6号路9号的厂房抵押给韦宏军时,农商行大港支行对盛世恒洋享有借款本金14767906.46元及利息等的债权,只是部分款项未届履行期。第三,盛世恒洋与农商行大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9.13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未经乙方同意将不为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承担债务,或提供保证担保,或以甲方资产、权益设定抵押/质押,或以甲方资产、权益对外进行经营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盛世恒洋在明知其与农商行大港支行有此约定的情况下,违反了上述约定,2014年8月23日将其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6号路9号的厂房抵押给韦宏军,盛世恒洋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第四,韦宏军受让其他人的债权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受让款,其受让其他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抵押,其行为也存在恶意。第五,盛世恒洋将其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6号路9号的厂房抵押给韦宏军以后,造成农商行大港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农商行大港支行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农商行大港支行要求撤销2014年8月23日盛世恒洋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6号路9号的厂房抵押给韦宏军的抵押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6号路9号的厂房抵押给被上诉人韦宏军的抵押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