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20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古宝贵与黎华韶、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宝贵,黎华韶,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中山市鑫烁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340号原告:古宝贵,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华韶,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桂细滘居委会桂新西路23号三层之十四。经营者范庆标。被告中山市鑫烁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70号厂房四之一。法定代表人黎振宇。原告古宝贵诉被告黎华韶、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中山市鑫烁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黎华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25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对其中20682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鑫烁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其���3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华韶于2014年11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255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黎华韶立下借据两张。被告黎华韶提交了被告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的支票三张用以还款,但均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二份、欠条一份、借据一份、支票三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华韶于2014年11月26日因资金周���困难向原告借款17255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借款。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和利率进行约定。被告黎华韶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黎华韶立下借据一张确认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后,被告黎华韶提交了被告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的支票三张用以还款,但均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欠条、借据等证据,被告黎华韶拖欠原告借款482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482550元。欠条中所载借款1725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黎华韶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偿还本金,违法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以172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借据中所载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按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顺德区容桂广目电器经营部、中山市鑫烁纸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亦未在借据、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华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古宝贵返还借款482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一笔以172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笔以3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宝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538.26元(由原告古宝贵预交),由被告黎华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