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12号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张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息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告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建二局工程款76668488元,并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二、中建二局对其承建的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竹海锦城1号至16号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反诉原告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天福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二局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称,依据生效判决天福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6668488元及利息等计90615326.86元,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天福公司住所地及涉案工程均位于本省无锡市境内。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涉案财产,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东代理审判员 徐云富代理审判员 武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