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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翔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建福、许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翔海食品有限公司,郝建福,许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翔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万达公馆3-2-27-1。法定代表人:贾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飞,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福,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明,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大连翔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福、许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川(主审)、林荣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翔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飞,被上诉人郝建福、许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以案涉欠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首先,欠条所载欠款事实明确,被上诉人郝建福对欠条的真实性亦予确认,但辩称其与上诉人间系代理关系非买卖关系,欠条系其受欺骗所签,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其辩称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证据及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鉴于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又新举证了欠款明细说明、还款计划、上诉人与玛鲁株式会社签订的《全年鲜香蕉买卖合同》、报关单、玛鲁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往来明细等多项证据,拟补充证明欠款发生的事实成立,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1294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尚书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