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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梁胜海与黄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海,黄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314号原告:梁胜海,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黄光中,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梁胜海与被告黄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海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5年、2016年4月17日分别向我借款4000元、6000元,共计1万元,并于2016年4月17日给我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万元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逾期则按每天五十元计付,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但被告只在2016年10月份共分四次向我支付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和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黄光中既不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不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计付标准过高,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光中不依约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付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梁胜海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黄光中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黄光中应给原告梁胜海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已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梁胜海负担104.5元,被告黄光中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恩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