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俊尧与张英俊、张呐、张幼华、詹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尧,张英俊,张呐,张幼华,詹友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俊尧,男,生于1926年3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英俊,男,生于1956年8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呐,女,生于1986年9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幼华,女,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詹友洋,男,生于1953年7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再审申请人张俊尧因与被申请人张英俊、张呐、张幼华、詹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尧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幼华系父女,2007年申请人将房屋卖于张幼华,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张幼华为申请人的妻子晋永秀生前支付开支138245元、丧葬18850元共计157095元不实:首先,这些开支的凭证没有申请人签字;其次,申请人妻子有医疗保险,支出不可能达到10多万元,另关于丧葬费张幼华收取的礼金也足以折抵。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15年下半年起诉,一审法院一直拖到2016年6月才出具判决书,实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并再审。被申请人张英俊提交意见称,房屋是在当时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商量后决定卖的,钱是肯定支付了的,用于母亲的治病。被申请人张幼华提交意见称,2007年时,我母亲晋永秀生病借钱医疗,由于申请人不出钱,最后商量由我以18万元购买该房,购房款已全部用于母亲的医疗和生活费上,有三兄妹在具体开支明细上签字为证。另对申请人所述有关医疗保险问题,该医疗险是后来才购买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张呐未提交意见。被申请人詹友洋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俊尧与被申请人张幼华、詹友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决定将购房款用于晋永秀的医疗、生活、护理等,结合申请人本人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的声明,以及其家庭成员对晋永秀治疗的明细确认清单,足以证明张幼华已将清单上确认的157095元用在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即晋永秀的治疗花费上,申请人主张未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波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杜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萌萌 来源:百度“”